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3324民初200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云南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云南省大板桥园艺场内。
法定代表人:屈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杰,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程,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卡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贡山县林业局签订了一份《2015年度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贡山县林业局建设504套太阳能热水器,承包价格为120万元,双方还就太阳能品牌、规格及质量要求、建设期限、地点、结算方式等条款达成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安装太阳能。2019年6月26日,贡山县林业与草原局出具了验收报告也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17,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澳卡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1.原告***与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的甲乙双方为贡山县林业局与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合同中代理人处签字仅仅代表公司的代理人,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担。2.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任何材料,所以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所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合同履行地位于贡山县,而被告澳卡斯公司住所地在昆明市官渡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澳卡斯公司住所地的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榆祥
人民陪审员 袁成宝
人民陪审员 尹晓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娥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