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33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屈润华,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贡山县人民法院(2020)云3324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贡山县林业局签订的《2015年度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的履行地在贡山县境内;其次,上诉人与贡山县林业局签订的合同是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也发生在贡山县境内;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为何合同中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为何说是买卖合同,内容却是建设安装的条款?综上,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请求裁定本案由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提交的甲方贡山县林业局与乙方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贡林字2016年52号合同书,项目名称:《贡山县林业局2015年度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贡山县林业局建设太阳能热水器504套,价格12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为乙方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据此,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贡山县林业局和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现***对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树军
审判员 高 林
审判员 杨继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