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25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云南省大板桥园艺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卡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确认***与澳卡斯公司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澳卡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三、由澳卡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与澳卡斯公司之间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由澳卡斯公司为***补缴2009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未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澳卡斯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澳卡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一、裁决由澳卡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二、判令澳卡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澳卡斯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澳卡斯公司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然人主体。澳卡斯公司是于2009年11月1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太阳能热水器、不锈钢水塔、净水器、空气热能泵、照明设备的生产及加工;太阳能光伏产品技术开发及研究;国内贸易、物质供销。经***申请,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7)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澳卡斯公司与***2009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澳卡斯公司为***补缴2009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提交的证据仅为身份证、澳卡斯公司营业执照和仲裁裁决书,且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证人证言和录音澳卡斯公司当时即不予认可。身份证、澳卡斯公司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能举证证明其受澳卡斯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澳卡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澳卡斯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提供的劳动属澳卡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对澳卡斯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仲裁裁决第二项要求澳卡斯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的内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与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周成军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提交工作服照片、工友合照、工作场地照片,欲证明其与澳卡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澳卡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能与之前提交的企业登记卡、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在澳卡斯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增加认定:***在澳卡斯公司登记成立时即进入该公司工作,岗位为太阳能发泡工,月工资6000元/月。***在澳卡斯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澳卡斯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25日,***与澳卡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所提交的工作服照片、工友照片、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在澳卡斯公司工作的事实,澳卡斯公司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未能提交由其保管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与澳卡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澳卡斯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澳卡斯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周成军自2009年11月18日入职,到2017年5月25日离职,澳卡斯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8000元(6000元/月×8月)。三、关于社会保险补缴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所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确认***与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由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成军经济补偿金48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云南澳卡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0元、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晏云锋
审判员符圆圆
审判员*鸿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石瑾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