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晨光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台铃电梯有限公司与西安晨光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5738号
原告:苏州台铃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03696155Q,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松杨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伟,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晨光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58317604X0,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浐灞半岛A13区19栋7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西,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台铃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菱公司)与被告西安晨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伟,被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晨光公司支付原告台菱公司货款1147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47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9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晨光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台菱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晨光公司支付原告台菱公司货款1047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以1147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477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95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台菱公司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对账单》及《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晨光公司尚结欠原告台菱公司3个项目的电梯款1797700元(减免88967元后的价格)。后原告台菱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晨光公司付款,但被告晨光公司仅付款65万元,后于2019年12月5日付款10万元,剩余货款再未支付。原告台菱公司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晨光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对账后晨光公司给付的75万元没有异议。对账单仅是对于结欠金额的确认,但并未处理台菱公司的违约给晨光公司造成的损失。对账单并未约定晨光公司的应付款时间,是因为台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晨光电梯追要货款困难,晨光公司每追讨到一笔款项就向台菱公司支付一笔,故台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台菱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电梯频繁关人以及台菱公司迟延发货,已给晨光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目前还有30台电梯的问题没有处理,台菱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台菱公司未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台菱公司与晨光公司签署《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晨光公司尚有三个项目的款项未结清,其中项目1的合同编号为B17-0329-3,项目名称为江畔假日一、二期项目(11台),发货日期为2017年5月,设备总价为124.9万元,增层变更0.5833万元(予以减免),到账124.9万元;项目2的合同编号为B17-0506-3,项目名称为粮贸大厦+鼎盛住宅小区(18台),发货日期为2017年6月,设备总价209.8万元,轿厢变更7.44万元(予以减免),配件采购0.6734万元(予以减免),到账165.88万元;项目3的合同编号为B17-1026-1,项目名称为正大华庭(20台),发货日期为2018年1月,设备总价265.5万元,2台IC卡0.2万元(予以减免),发货前到账79.65万元、货到场到账26.55万元,货到场3个月到账23.45万元,结欠情况为货到场3个月42.925万元、货到场9个月92.925万元。以上三个项目合计结欠188.6667万元,减免8.8967万元,减免明细详见协议,减免后最终应结欠179.77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对于上述对账单中的减免情况进行了明确,上述3个项目减免合计8.8967万元。
台菱公司另提供了与晨光公司签订的上述对账单所记载的三份定作合同,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及交货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编号为B17-0506-3的定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10万元定金,提货十天前付115.88万元(付到合同总额的60%),款到后10天内发货,安装验收后付合同总额的40%计83.92万元,交货日期为定金到达台菱公司账户并双方确认技术规格、土建图之日起25日交货,约2017年6月5日。合同编号为B17-1026-1的定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作为定金,按晨光公司确认的电梯批次数量进行生产,电梯生产完成发货前10天支付本批次到货总金额的25%,电梯批次数量到达现场,台菱公司人员进场后5日内支付到场批次数量总金额的10%,电梯批次数量货到现场4个月内支付批次数量总金额的25%,电梯批次数量货到现场9个月内支付批次数量总金额的35%,交货日期为定金到达台菱公司账户并双方确认技术规格、土建图之日起20日交货。
对账函签订后,晨光公司向台菱公司支付了65万元。2019年9月24日,台菱公司委托律师向晨光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催讨尚欠的电梯款1147700元。晨光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收了上述律师函。台菱公司起诉后,晨光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了10万元。
晨光公司提供了有台菱公司印章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系晨光公司出具给台菱公司,载明合同编号为B17-0329-3、B17-1026-1的两份合同项下欠款金额合计133.88万元,晨光公司承诺以上款项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7年12月31日前,台菱公司不能以上述款项为借口,妨碍阻止其他合同的正常进行。晨光公司还提供了对账明细打印件一份,记载了具体付款情况,但该明细并无双方签章,晨光公司也未举证该明细的来源。晨光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台菱公司发送函一份,载明台菱公司不按合同条款履约,强求提前支付电梯款,部分电梯因质量问题经常出现停梯、关人等故障,经过台菱公司十几次处理没有解决,排查初步原因为。台菱公司对于晨光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及对账明细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函所记载的内容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台菱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协议、定作合同、律师函复印件、律师函邮寄情况查询截屏,晨光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对账明细打印件及函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台菱公司与被告晨光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晨光公司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电梯款。被告晨光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欠电梯款数额,可以认定原告台菱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定作义务。在签署对账单及确定减免金额后被告晨光公司仍未付清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台菱公司要求被告晨光公司给付电梯款1047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晨光公司辩称的迟延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晨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原件,且无法体现迟延交货的情况,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所记载的发货时间亦未有违合同约定,关于质量问题的函也仅系被告晨光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原告台菱公司的确认,被告晨光公司也未就其具体损失进行明确及举证,故对于被告晨光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通过对账对于已到期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已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故原告台菱公司主张的起算点尚属合理,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台菱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与其实际损失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晨光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台铃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04770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4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以1147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47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账号:62×××62。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15元,由被告西安晨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原告苏州台铃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颖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