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南宁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宁,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峰,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峰,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黄国祥,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宁,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黄国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宁,被上诉人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即判令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l55378元),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证据明显不足或者说有的根本没有证据。1、一审判决对是否丁某书写转账单据的内容,及丁某身份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在完全没有任何真凭实据的情况下做出的。事实上丁某并没有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根本不可能在所谓的结算书(《转账单据》的最后一页)上书写上述结算内容。可以对其进行鉴定。2、一审判决认定丁某为曲靖蓝亚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一事的认定,无根据。上述结算内容,丁某并未接受曲靖蓝亚实业公司的委托而形成职务行为;另外,她既不在结算书上的双方落款处签字认可,又不加盖公司印章,那么所谓结算书的法律效力也就根本不存在。
被上诉人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转账单据是本案项目结算的直接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转账单据上的数字是原审被告黄国祥书写的,汉字是原审原告***书写的。
原审被告黄国祥陈述,丁某没有参与结算没有写过什么,这个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转账单据不是黄国祥写的,也不是丁某写的,上诉人履行了主要工程,履行后将凭证交给教育局才支付的工程款。
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37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投标取得了曲靖市麒麟区教育局关于农村闲置校舍改造、增设附属幼儿园设备采购项目A1,之后,委托原告***作为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9月14日与曲靖市麒麟区教育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2012年9月16日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作协议》,委托中标项目由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材料、相关参数和工艺制作予以完成;工期、结算方式以教育局签订的合同为准;承担生产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完成中标项目予以采购所需材料,与他人签订制作、加工合同,支付制作、加工费与人工工资,向相关学校配送中标项目,完成了相关中标项目。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了项目款829040元,并转账支付给原告***600000元。经结算,时任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即被告黄国祥的妻子丁某在《转账单据》(收取项目款829040元的转账单)的最后一页书写“总计:829040-600000(第一次付款)-43662(扣税金)-30000(租房金)=155378.00元(下欠款)”。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述欠款155378.00元转化为向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而要求黄国祥、丁某、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经审理,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虽签订承揽加工性质的《委托生产合作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利用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场地,委托其代收货款,代缴税款,支付一定的场地费,自己完成中标项目,双方存在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在处理委托事后将取得的财产即欠款155378元转交给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国祥不是委托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黄国祥须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黄国祥不承担责任。因双方未就支付时间予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5378元;2、驳回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明细单、商品销售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委托生产合作协议要求的购买加工材料。
2、生产凭证,证明付给上下车费及人工工资。
3、结算清单,证明上诉人在生产加工时与加工人进行人工工资结算。
4、证明上诉人支付的人工工资。
5、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生产加工时与施工人员签订的施工合同。
6、证丁某慧的证言,证明证人未在转账结算单上书写相关内容。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1、2、3、4、5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不了双方争议的加工行为。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证人未讲实话。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1、2、3、4、5组证据,欲证明其向教育局或被上诉人方供货,本案诉争的款项应当由上诉人所有,但该证据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收货人的签名,不能证实上诉人向相关人员送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一致,证明了转账单据上的内容不是由证人书写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除一审认定的丁某慧作为公司会计在《转账单据》(收取项目款829040元的转账单)的最后一页书写总计:829040-600000(第一次付款)-43662(扣税金)-30000(租房金)=155378.00元(下欠款)”不能成立外,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经过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曲靖市麒麟区教育局支付的829040元货款中的155378元归本案双方谁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2012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教育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曲靖市麒麟区教育局在接收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人支付相应的货款829040元,曲靖市麒麟区教育局也按约进行了支付。该货款虽然转账至上诉人的账户,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货款应当属于合同的相对人即被上诉人,上诉人并非《政府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占有《政府采购合同》所产生的货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曲靖市麒麟区教育局履行过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按《委托生产合作协议》向被上诉人履行过交货义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将本案诉争的155378元作为上诉人加工费和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事实认定具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上诉人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劲松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阮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