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民初104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
委托代理人:刘开峰、张源,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462202。
地址: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开峰、张源,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王力宁,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53555908X。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南宁北路。
委托代理人:王力宁,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峰、张源,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峰、张源,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投标取得了曲靖市麒麟区教育局关于农村闲置校舍改造、增设附属幼儿园设备采购项目A1,并经曲靖市中皓公证处予以公证,之后,委托原告***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与曲靖市麒麟区教育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个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制作、加工、交货等义务。由于采购货款的税种与预想的不一致,原告便与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合作协议》,委托其代收上述项目货款与代缴税金,原告向其支付场地租赁费。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了采购款829040元后与原告***予以结算,减去场地租赁费30000元、与代缴税金43662元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0元,尚欠155378元。2013年5月1日,被告提出将上述欠款借给公司周转,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愿意支付利息,原告予以同意并向其提供了借款。2015年10月21日双方就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及利息1124000元,确认为公司周转金,月利率2%。结算后被告***收回了155378元的借条。在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后,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55378元转化为借款,需另案起诉。本案所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第二被告与第二原告,应该由第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第二原告支付其代收的货款155378元。由于第一被告以借条的形式承诺代第二被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向第二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37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告辩称,《委托生产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一方系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就被告***的起诉。
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委托生产合作协议》的约定,由于原告在中标后加工能力有限需借助被告的能力方能完成中标项目,双方签订了此合同,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仅仅是代收货款、代缴税费或者租用被告的场地。中标项目大部分系被告制作加工的,所以,被告收取了部分款项,也代缴了税款,双方也认可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那么,剩余款项归被告所有。不存在原告所陈述被告单独收取场地租金30000元。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均认可上述分配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5378元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3、成交通知书、曲靖市中皓公证处《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麒麟区农村闲置校舍改造、增设附属幼儿园设备采购项目A1包采购项目的成交人。
4、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曲靖市麒麟区教育局与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及《麒麟区农村闲置校舍改造、增设附属幼儿园设备采购项目A1包补遗公告》、《麒麟区农村闲置校舍改造、增设附属幼儿园设备采购项目A1包补遗》,用以证明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全权负责A1包补遗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及A1包补遗确定了政府采购项目的总价款。
5、销售单三份、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含增补合同)、运输费收条、人工费收条与曲靖市麒麟区教育局出具给原告***的《曲靖市麒麟区农村闲置校舍改造、增设附属幼儿园物品配置价目表》、《曲靖市麒麟区农村闲置校舍改造、增设附属幼儿园物品配置表》,用以证明原告***个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政府采购合同》及补遗中所有货物的制作、交工及交货等项目。
6、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政府采购项目货款与代缴税费,原告向被告支付厂房租赁费。
7、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转账单据、借款单、原告***的银行卡明细账,用以证明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A1包政府采购项目货款829040元,被告尚欠原告***155378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8、麒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民间借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经质证,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真实,但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其余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证据3的三性认可,证明原告***是受第二原告的委托签订合同。证据4的三性认可,证明第一原告受第二原告的委托,其行为应该由第二原告承担。证据5中的销售单三份、施工合同、承包合同、运输费、人工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其中有一笔货款210000元的签字是后补的,大额货款的支付应该有付款凭证,但原告未提供,所以关联性也不认可,不能证明销售单就是涉案项目的加工材料款;第二份销售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虽然款已经付清,但没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在之前的起诉中原告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价格等是后补的,也没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时间2012年的“2”有改动的痕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相同;增补合同内容有重复,真实性不认可,主体不对,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合同是后补的;合同没有明确产生人工费,收条注明的15600元也没有说明用途,付款清单签字出自同一人,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第二份收条的金额没有写,没有转账凭证,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内容大量改动过,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生产制作的。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虽收到货款,但不确定是829040元,仅有829040元的数字不能证明我方收到了这么多款项,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017年的判决书中法院已明确支持部分,就150000元的货款转化为借款法院没有认可,本案所涉争议与公司有关,被告***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只能对被告***的个人借款另案起诉。证据的8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法院就真实性没有做出肯定回答。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委托生产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委托生产合作协议》属于委托加工生产性质的合同,而不是代收货款、代缴税款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
4、《政府采购合同》及其附件4份即《报价一览表》、《分项明细报价表》、《货物说明一览表》、《技术规格和商务偏离表》、《售后服务承诺书》、《成交通知书》、《麒麟区农村闲置校舍改造、增设附属幼儿园设备采购项目A1包补遗》(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是按双方订立《委托生产协议》中所要求的项目产品进行加工、制作的,并已实际完成了《政府采购合同》及其补遗中所有约定货物的加工和制作。
5、(2017)云0302民初56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7证明曾在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使用过一次,并得到人民法院部分支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欲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方不同意。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目的。证据4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是委托被告加工,为什么证据原件在我方。证据5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我方提供的150000元的款项对方没有转交给我们。
通过质证,本院就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委托生产合作协议》过程中是按承揽关系予以履行,还是按委托合同关系予以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双方用于说明的事实成立。
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但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完成中标项目予以采购所需材料,也与他人签订制作、加工合同,支付了制作、加工费与人工工资,向相关学校配送了中标项目,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据5证明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完成中标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转账单据》,原告在提起本院(2017)云0302民初5686号民间借贷一案中予以提交,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曲靖市麒麟区教育局管理的有关学校支付的费用829040元,而被告也认为收到支付的款项,只是记不清楚金额是多少。证据7中的《转账单据》的最后一页记载“总计:829040-600000(第一次付款)-43662(扣税金)-30000(租房金)=155378.00元(下欠款)”,原告***称是时任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即被告***的妻子书写的,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质证时没有否认,只是称记不清是否是她书写的。证据7中的原告***的银行卡证明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600000元,被告对支付60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4,其一是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其二也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承揽加工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虽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但不能证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如该合同得到了履行,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定作人即原告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应当对其交付予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委托合同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投标取得了曲靖市麒麟区教育局关于农村闲置校舍改造、增设附属幼儿园设备采购项目A1,之后,委托原告***作为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9月14日与曲靖市麒麟区教育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2012年9月16日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作协议》,委托中标项目由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材料、相关参数和工艺制作予以完成;工期、结算方式以教育局签订的合同为准;承担生产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完成中标项目予以采购所需材料,与他人签订制作、加工合同,支付制作、加工费与人工工资,向相关学校配送中标项目,完成了相关中标项目。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了项目款829040元,并转账支付给原告***600000元。经结算,时任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即被告***的妻子丁艳慧在《转账单据》(收取项目款829040元的转账单)的最后一页书写“总计:829040-600000(第一次付款)-43662(扣税金)-30000(租房金)=155378.00元(下欠款)”。
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述欠款155378.00元转化为向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而要求***、丁艳慧、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经审理,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虽签订承揽加工性质的《委托生产合作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利用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场地,委托其代收货款,代缴税款,支付一定的场地费,自己完成中标项目,双方存在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在处理委托事后将取得的财产即欠款155378元转交给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是委托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须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不承担责任。因双方未就支付时间予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537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曲靖市蓝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龚占金
人民陪审员 :刘荫梅
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