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29198272-8。
法定代表人邹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岔口,组织机构代码:67656859-5。
负责人邹建民,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淼,男,彝族,1984年2月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1724622-0。
法定代表人王忠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宸公司”)、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建博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2日,中建公司与阳光分公司签订《奥宸.新天地(滇池星城二期)太阳能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奥宸.新天地(滇池星城二期)G01、G02、G03、G07、G11、G32地块建设项目给排水施工图纸范围内住宅、集中商业、办公楼以及地下室太阳能设备的二次优化设计、采购、施工和验收备案等全部工作内容。在第二条合同工期中明确:根据项目开发计划要求,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奥宸.新天地(滇池星城二期)太阳能制安工程分阶段完成,G01、G02、G03、G11、G32地块为第一阶段,总工期为75日;G07地块为第二阶段,总工期为30日。在第三条合同价款第一项明确: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奥宸.新天地(滇池新城二期)太阳能制安工程,包干总价为¥1363330元。第五条工程款支付中明确,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无预付款,分阶段支付。2013年9月27日,中建公司、奥宸公司、奥宸客服管理中心、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奥宸.中央广场G01、G02、G03、G11、G32地块太阳能工程验收作出了《奥宸.中央广场G01、G02、G03、G11、G32地块太阳能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结果载明:本次验收会议程序合法有效,奥宸.中央广场G01、G02、G03、G11、G32地块太阳能工程验收通过。中建公司、奥宸公司、奥宸.中央广场项目部、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均在会议纪要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章。2014年9月23日,阳光分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阳光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以前支付贵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ctc2012043#)进度款465049.11元。阳光分公司财务部已收到中建公司提供的发票,发票金额465049.11元。阳光分公司在承诺函上签章。在法庭审理中,奥宸公司、阳光分公司陈述诉争的第二阶段G7地块的建设工程已经封顶了,还没有完工,目前建设工程尚在复工当中。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中建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奥宸公司、阳光分公司连带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465049.11元;三、奥宸公司、阳光分公司连带支付利息和损失费47万元(其中包括第一阶段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5万元,第二阶段资金占用利息及备料损失42万元);四、由奥宸公司、阳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中建公司是否有权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是否应驳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建公司中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给予了奥宸公司、阳光分公司相应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奥宸公司、阳光分公司认为应裁定驳回中建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建公司中按照合同的约定,为阳光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制作太阳能制安工程,在中建公司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程后,阳光分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诺,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建公司催要,阳光分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阳光分公司以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阳光分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中建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阳光分公司的第二阶段G7地块的建设工程现尚在复工当中,现中建公司以此提出不安抗辩权,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对于阳光分公司应否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公司与阳光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的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建公司系承揽人,阳光分公司系定作人,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中建公司作为承揽人已按约定完成了奥宸.中央广场G01、G02、G03、G11、G32地块太阳能制安工程,该工程经过了中建公司、奥宸公司、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中建公司与阳光分公司在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程款分阶段支付,中建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程,并向阳光分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2014年9月23日,阳光分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2014年11月15日以前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465049.11元,阳光分公司并未按约定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65049.11元,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建公司要求阳光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65049.1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建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阳光分公司未按约定在2014年11月15日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65049.11元,客观上造成中建公司资金被阳光分公司占用的事实。对于中建公司工程进度款被占用应如何计算损失,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中建公司工程进度款被占用的损失。对于中建公司要求阳光分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太阳能工程备料损失4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存在,奥宸公司、阳光分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中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于奥宸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阳光分公司系奥宸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奥宸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阳光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应资产,由此被告奥宸公司对于其设立的分公司即阳光分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奥宸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建公司与阳光分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由奥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公司工程进度款465049.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三、驳回中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中建公司承担4874元,由奥宸公司承担8276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奥宸公司、阳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中建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多次内容不确定的变更,使得诉请、事实和理由不确定、不固定和不具体,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施工工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承包方应完成发包方交给的施工任务并向发包方报告已完成的工程,在工程结束后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文件,发包方根据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情况和结算资料进行审查并付款。本案中,中建公司作为承包方,既没有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也没有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中建公司对延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做出由奥宸公司支付中建施工工程款的判决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为保证当事人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奥宸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奥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建公司答辩称:中建公司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在原审中,双方达成一致增加诉讼请求,在增加了解除《施工合同》后,原审法院根据中建公司要求当庭给予奥宸公司、阳光分公司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间,重新安排开庭,中建公司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奥宸公司、阳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中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第一阶段的工程价款为54万元。庭审中,奥宸公司、阳光分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中建公司补充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建公司主张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享有及诉讼义务的履行应符合法律规定,其实体权利方能获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建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奥宸公司亦认可在中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均给予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故其以中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致原审程序违法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奥宸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结算,其不应支付款项。经审查,在双方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中,中建公司为奥宸阳光分公司制作、安装太阳能,《施工合同》对承揽的范围、承揽价款均有明确约定。同时,中建公司承揽的工程分为两个阶段,本案争议的承揽费属G01、G02、G03、G11、G32地块第一阶段涉及工程。庭审中,奥宸公司、阳光分公司对中建公司承揽的第一阶段的工程完成、工程验收、承揽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中建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第一阶段的承揽工作。阳光分公司对其出具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该《承诺函》中承诺将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涉案第一阶段工程价款,该《承诺函》应视为双方对第一阶段工程进行了结算,现中建公司亦以此作为其主张权利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奥宸公司、阳光分公司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上诉人奥宸公司、阳光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起 俊
审判员 朱吉文
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