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玉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润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7328号
原告:云南玉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家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润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市片区官渡区创意英国格林威治2幢2单元1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正业,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飞,男,1991年8月1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正业,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玉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鸣公司”)诉被告云南润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锦公司”)、徐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玉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段云玉,被告润锦公司、徐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正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鸣公司诉称: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润锦公司签订《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润锦公司代理原告办理增项水利水电总承包叁级资质,期限为三个月,代理费15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000元,资质增项办理后支付50,000元,通过公示后支付70,000元。如代理失败被告应全额退回原告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前的2020年6月7日,原告支付到被告徐飞帐号30,000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又支付到徐飞帐户95,000元。但之后,被告疏于履职,迟迟未为原告办理委托事项,也不告知原告办理委托事项的进度。直至协议约定的3个月期限到满,被告均未给原告一个说法,更未将原告的资质增项办理完成。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资质增项,是为了急等资质进行工程投标,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不能坐以待毙,放任损失的扩大。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重新委托他人办理了资质增项。被告不履行合同,让原告白白浪费了三个月的时间。同时,原告为配合被告工作,又多支付了相关技术人员3个月的费用178,66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支付给被告方的费用,全部打在被告徐飞的个人帐户上,徐飞应与被告润锦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支付的资质增项代理等费用125,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8,666元;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锦公司辩称:被告润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未曾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润锦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向宜良县住建局提交了申请表,经过审批后向昆明市住建局提交了审批材料,其要求退还资质增项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的125,000元分为两部分,其中30,000元是代理资质升级费用,其余95,000元是技术人员及中职人员的费用。被告润锦公司向昆明住建局提交审批的过程中,原告就委托他人办理资质增项,是其违约。原告作为建筑类公司,其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技术人员,并不是资质升级才有相应费用支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飞辩称:被告徐飞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玉鸣公司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资质增项;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费用125,000元;
3.《人才猎聘服务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原告为配合被告办理代理服务事项支付相关费用120,000元;
4.《人才猎聘服务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告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代理服务事项,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不得以自己办理资质增项申报,为此重复开支费用;
5.单位用户CA数字证书办理申请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云南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单位用户CA数字证书使用承诺书、微信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将原告的CA数字证书拿走办理资质增项手续,其未按约定期限办理后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只得申请相关部门注销并重新取得CA数字证书,为此原告开支办理费用600元;
6.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2021年第7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结果进行公示的通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核准昆明市2021年第7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名单的通告、2021年第7批建筑企业资质申报情况,欲证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为原告办理资质增项,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只得自行办理,为此耽误半年时间,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7.系统截图,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进行了资质增项的重新申报。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虽然约定代理期限为三个月,但亦明确最终以实际期限为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他人办理资质增项,属其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其中30,000元系资质增项费用,其余95,000元并非合同约定的代理服务费用,而系办理资质增项所需技术人员的费用,原告在转款时也予以备注说明;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支付该费用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原告作为建筑企业,聘用人员支出的费用属常态支出;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被告将原告的CA证书拿走的情形;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资质增项过程中,原告擅自找其他人为其办理资质增项构成违约;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他人办理资质增项构成违约。
二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8.《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6月7日签订代理服务合同;
9.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审计报告书、建筑业企业资质办理核查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技术负责人及中职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办理资质升级事宜的全部材料并经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同意,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欲证明原告交付的95,000元系技术负责人和中职人员费用,被告已支付案外人。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9中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审计报告书、建筑业企业资质办理核查表,表示系其提供被告材料,并不是被告履行合同的表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协同办理;技术负责人及中职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部分系原告提供、部分系被告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原件还在被告手里,说明被告并没有进行资质审批;对证据10表示不能证明被告已向第三方支付相应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证据3、4形式上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本院不予直接认证。与之相关待证主张争议问题,本院作后续综合评述;原告提交证据5中除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截图外,形式上为其向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申请的书面文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按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作出申请行为无异议认定;对相应微信转账详情截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与之相关待证主张争议,本院作后续综合评述。被告提交证据8与原告提交证据1为同一合同不同当事人持有文本,本院不作重复认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9的形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原告提交证据2的其中一份回单所载交易同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中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直接认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润锦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成立,初始登记股东为徐飞(持股95%)、田锐(持股5%)。2021年8月6日,该公司公示股东变更为陈洪源(持股100%),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洪源(原公示法定代表人徐飞)。2020年6月7日,原告玉鸣公司职员段云玉名下账户转入被告徐飞名下账户款项30,000元,转账备注“资料费”。同日,被告润锦公司向原告开具收到“资质增项”款项30,000元的收据。2020年6月12日,原告玉鸣公司与被告润锦公司签订《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委托代理事项:乙方(协议列被告)接受甲方(协议列原告)的委托,代理甲方增项水利水电总承包叁级资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当依法执业,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2、乙方在办理过程中对知悉的甲方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在办理完甲方委托的相关事宜后3天内,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第四条付清剩下的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对甲方的相关证件或证书进行相关的处理;4、乙方需在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成代理事宜,最终以甲方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增项成功为准,如由甲方原因造成迟延除外;5、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提供给甲方资料清单,以便甲方准备。资料清单随后附上。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和协助乙方工作;2、甲方超出本合同提出其他委托事项,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委托合同,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乙方有权拒绝履行其他委托事项;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继续代理或者解除本合同,但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除外。四、相关费用说明:1、甲方此次委托乙方代办项目的代理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小写: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支付方式如下;2、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小写: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作为预付款,资质增项办理昆明市住建局通过后付款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资质增项办理通过公示后甲方支付乙方尾款人民币(小写: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3、以上所有费用不含税,不提供发票,只提供收款收据。五、违约责任:1、甲方责任:如乙方办理资质过程中,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者乙方办理完本协议所有约定工作后,甲方不及时接收资质,则甲方前期付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同时乙方有权处理资质;2、乙方责任:如果代理失败即乙方不能为甲方办理完成资质,乙方应于3日内全额退回甲方支付的所有资质代理费用;3、因国家政策变动或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甲乙双方均不视为违约。”2020年6月15日,段云玉名下账户转入被告名下账户款项95,000元,转账备注“技术负责人和中职人员费用”,同日,被告润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款项95,000元的收据,收据摘要列“中级职称10人、技术负责人1人”。2020年7月22日,原告玉鸣公司签署增加“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被告润锦公司以原告名义向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相应申请及资料。就该次申请,州市一级管理部门未予许可。2020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注销云南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平台用户CA数字证书并申请新办。在原告另行申请后,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3月8日公示原告新增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申请合格,于2021年3月15日公告核准相应新增资质。在上述被告润锦公司以原告名义所作资质增项申请中,列“喻改平”为技术负责人,列“李明武、李星、王佳敏、苏鹏程、虞海红、陈登洁、高浩翕、鱼小波”为注册建造师,列“刘友芬、吴析宇、喻改平、张永忠、张炳肆、彭跃昆、王绿琼、许红全、谢金莲、钱正刚”为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本案庭审中,被告润锦公司陈述上列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中,“刘友芬、吴析宇、喻改平、张永忠、张炳肆、彭跃昆、王绿琼、许红全、钱正刚”为职称挂证,其提交并主张用于办理案涉资质增项申请材料中所附证件(复印件)载“钱正刚工作单位陆良县灌区管理局”、“许红全工作单位陆良灌区管理局”、“王绿琼工作单位师宗县水务局工程管理站”、“彭跃昆工作单位师宗县水务局设计所”、“张炳肆工作单位陆良县灌区管理局”、“张永忠工作单位曲靖市罗平县九龙街道水务所”、“喻改平工作单位罗平县九龙镇水务所”、“吴析宇工作单位师宗县水务局竹基水务所”、“刘友芬工作单位师宗县水务局工程管理站”。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玉鸣公司与被告润锦公司订立《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润锦公司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增项水利水电总承包叁级资质,相应约定虽有文义不通畅之处,但结合协议其他约定可明确系由原告委托被告润锦公司代办水利水电总承包叁级资质申请。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八条“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及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之规定,案涉《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所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为向相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相应委托处理事务为行政许可申请程序性事务,许可申请人委托他人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润锦公司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且为有效。就合同项下委托事务的处理,根据被告润锦公司所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可表明其已组织相应申请材料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最终未获许可。原告以被告未在约定时限内处理委托事务达到约定效果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二被告则作前述抗辩。以下结合双方具体诉辩意见评析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二)如前对案涉《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性质及效力的评述,就协议项下委托处理事务的处理,对受托人并无特定资质要求。原告以被告润锦公司超越营业范围接受委托为由主张案涉《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三)关于时限约定效力问题。案涉《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需在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成代理事宜,最终以甲方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增项成功为准,如由甲方原因造成迟延除外”,原告援此约定主张被告润锦公司未在相应期限内处理委托事务达到委托目的构成违约并造成其损失。被告润锦公司则抗辩主张上述约定中明确了3个月的期限,但同时表明以“资质增项成功”为准,并非固定期限。对此,就原告关于案涉《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无效与相对方违约的主张矛盾之处,本院以实际认定合同效力认定为准,不再赘评。对上述有关时效约定争议而言,委托合同项下,对受托人来说系提供劳务性债务,故其义务原则属于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不负有保证委托事务是否完成的义务,委托事项是否能完成,并不完全依靠受托人自己的努力,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并不当然意味着受托人违反义务。至于委托合同项下的受托人义务,除有具体约定外,系指受托人的忠实、勤勉义务,并基于有偿、无偿委托而有所差别。故对于委托事项完成时限的约定,构成对受托人履行义务的评价标准或因素,而非结果债务意义上的履行期限约定。相应期限约定应结合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情形而作是否构成义务违反或过错认定。再言同协议中“如果代理失败即乙方不能为甲方办理完成资质,乙方应于3日内全额退回甲方支付的所有资质代理费用”之约定,系以行为结果作为受托人取得报酬的条件,实质构成对委托报酬的风险约定或委托人取得报酬的条件约定。(四)对诉争委托事项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行为的评判。案涉《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项下的委托事项为行政许可申请,行为方式上应当由受托人也即被告润锦公司以原告名义按照行政许可规范及申请程序向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就相应代理行为虽无接受委托特定专业资质要求,但被告润锦公司以之作经营事项并接受有偿委托,理应对待处理事务具备一定的知识和经验,熟悉相关行政许可申请流程,并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及时告知委托方应当具备的申请条件和配合事项。原告作为申请人及委托人,应当予以协作配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资质申请程序、应当具备的条件有明确规定。原告作为申请人应当使自身具备相应申请条件或标准。在案涉委托事务处理过程中,被告润锦公司代理申报“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中有9人为“职称挂证”。对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五条三十八项规定,“1、企业主要人员包括:注册执业人员、技术职称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等4类人员……6、企业主要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受聘或注册的,不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有效人员考核”,被告润锦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企业主要人员挂证申报为禁止行为情形。案涉《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订立之后,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转账支付被告润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飞款项95,000元,备注用途为“中级职称10人、技术负责人1人”,相应行为表明双方已达成由被告润锦公司找寻人员“挂证”方式满足资质申请部分人员条件并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的合意。然如前述规定,相应申请事项的处理为行政许可规范所禁止或者说不符合行政许可规范。从处理委托事务角度来说,被告润锦公司以此等行为或方式处理委托事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以非合法方式处理委托事项,有悖受托人忠实、勤勉义务中应有的依法行为要求,可认定构成对受托人义务的违反并有过错。而就原告在此过程中行为而言,其支付被告徐飞相应款项,逻辑上为预付或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且相关费用支付行为体现出其对“挂证”情形知悉,但被告润锦公司作为有偿受托人,在无依据表明相应委托事务处理方式为原告指示情形下,不免除其保证处理委托事务行为合法性的义务。(五)关于原告注销CA数字证书及相关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根据相应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有通过电子数据平台处理的程序要求,用户CA数字证书按电子数据处理要求为申请企业必备工具。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申请注销并新办数字证书,从行为意图来说,可视为拒绝被告润锦公司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同时,庭审中被告润锦公司陈述2020年9月份原告向其表示放弃资质申请并要求退费。结合被告陈述原告行为情形及原告注销原数字证书并新办情形,可认定原告在进行之后的资质申请行为之前,已向被告润锦公司作出解除委托通知。进而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据相应规定,可认定案涉《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已于2020年9月解除。再综合前述委托事项处理时限、被告润锦公司处理委托事务行为的评判,以及被告润锦公司庭审自陈申请未获许可原由(即申报技术负责人喻改平业绩不达标、不符合资质增项要求),应认定致使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润锦公司一方。(六)关于原告具体诉请的评判。(1)关于返还款项诉请。原告诉请返还款项经庭审查明包括两部分,其中30,000元为案涉《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订立前支付被告徐飞款项,相应款项属《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所约定代理服务费项下预付款,其性质应判定为委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案涉《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如果代理失败即乙方不能为甲方办理完成资质,乙方应于3日内全额退回甲方支付的所有资质代理费用”,此外约定“如乙方办理资质过程中,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者乙方办理完本协议所有约定工作后,甲方不及时接收资质,则甲方前期付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同时乙方有权处理资质”。相应约定中前者,如前所述构成报酬取得风险或条件约定,后者逻辑上包含原告解除合同情形下的报酬处理约定。二者在解释上均蕴含有过错因素,即逻辑上后者约定应当排除非受托人原因解除合同情形。故就本案情形而言,应适用前者约定确定双方间解除委托合同后报酬取得问题,即因被告润锦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应当解释为“代理失败”情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润锦公司返还该部分已支付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言原告支付被告另一笔款项95,000元,如前认定性质上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亦如前述被告润锦公司处理委托事务合法性评判,对于相应款项是否如被告主张已支付案外人用作“挂证”费用,对原告而言,相应费用或款项的支出已属无利益且属因被告润锦公司过错所致,可构成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润锦公司应作相应赔偿。本院对原告相应返还款项诉请依其请求实质作处理,在认定构成被告润锦公司过错所致损失情形下,确定并支持由被告润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5,000元。(2)关于赔偿损失诉请。原告主张为达到资质申请条件,其与案外人签订《人才猎聘服务协议》并支出费用,因被告润锦公司迟延处理委托事务多支出费用178,666元,故诉请对方赔偿。对此,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整治的通知》,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严禁进行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买卖租借(专业)资格(注册)证书等“挂证”违法违规行为。原告提交《人才猎聘服务协议》所载事项为“居间变更注册贰级建造师专业(水利水电工程)捌人”且费用“包括居间服务费和人才薪酬”,三份协议期限分别为3个月、1个月、3个月,并有“因乙方提供的建造师无需配合甲方购买社保,后期出现与社保相关问题甲方应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等内容。本院在此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与案外人订立协议行为是否构成“挂证”情形不作评定。但逻辑上如果相应申请注册专业人员为原告实际聘用企业主要人员,则相应费用负担为企业用工成本,并不存在损失一说。如属“挂证”费用,则为原告自己违法违规行为情形下支出费用。故原告关于其在案涉委托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有关“注册建造师”费用支出构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要求被告润锦公司作相应赔偿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飞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原告以其所支付款项均转入被告徐飞账户为由诉争要求被告徐飞对被告润锦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徐飞在诉争行为发生时为润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相应款项交付行为属支付案涉《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项下费用,应视为代润锦公司收取款项。原告仅以其支付款项系转入被告徐飞名下账户为由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润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玉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项下代理费用预付款3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润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玉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95,000元;
三、原告云南玉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被告云南润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原告云南玉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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