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684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系***之妻),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义堂村村委会东2000米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被告兴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兴林公司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兴林公司支付***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 000元;3.兴林公司支付***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医疗费35 000元;4.兴林公司支付***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护理费15 000元;5.兴林公司支付***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13 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8月26日入职兴林公司,岗位为司机,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兴林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0738号裁决,诉至法院。
兴林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兴林公司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兴林公司支付***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 000元;3.兴林公司支付***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医疗费35 000元;4.兴林公司支付***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护理费15 000元;5.兴林公司支付***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13 000元。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07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主张其于2017年8月26日入职兴林公司,岗位为司机,月工资4000元,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兴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12日其突发疾病住院治疗,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兴林公司支付工资至2018年5月31日。兴林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生病休假情况以及医药费数额。兴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与其公司无关。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23日、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4日因脑梗死等疾病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29日因中风病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住院治疗,除住院治疗外,还有多次门诊检查治疗。
2.银行流水,证明对手户名为田进福、田雅琴的转账款项是兴林公司支付的工资,每月工资4000元。兴林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兴林公司认可田雅琴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峰的妻子,田进福系张浩峰的亲属。
3.工作服上衣,证明***在兴林公司工作。兴林公司称该工作服样式与其单位的工作服相似,但认为工作服可以仿制,且不能证明该工作服是***的。
兴林公司提交其公司与田进福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及田进福向***转账的电子回单,证明兴林公司将车辆租赁给田进福,***由田进福个人雇佣,田进福向***支付劳务费。***称其对车辆租赁协议不知情,认可其工资由田进福的账户转账支付。田进福未为兴林公司出庭作证,兴林公司亦未提交其公司与田进福实际履行车辆租赁协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田进福、田雅琴按月向其转账支付工资,兴林公司主张田进福在其公司租赁车辆,***系向田进福提供劳务,但兴林公司仅提交了其公司与田进福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提交实际履行该协议的证据材料,并解释称,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田进福系亲属关系,所以没有付款结算等履行租赁协议的书面材料。***驾驶兴林公司的车辆并提供劳动属实,兴林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田进福个人雇佣,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关于田进福、田雅琴向其转账的款项系兴林公司支付的工资,其与兴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兴林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入职时间,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要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7年8月26日入职,兴林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2018年8月26日起应视为***与兴林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兴林公司支付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持***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到北京市大兴区医疗保障局进行了核算,因***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齐以及存在已按其他种类的医疗保险报销的情况,故无法核算兴林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差额。对***要求兴林公司支付生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兴林公司支付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护理费1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自2018年5月12日起因病无法上班,并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加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自认兴林公司已支付其工资至2018年5月31日,故兴林公司还应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 000元;
三、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751.5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杨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薇
人 民 陪 审 员 余红艳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闫俊慧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