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9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义堂村村委会东2000米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男,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林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2.改判驳回兴林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由兴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兴林公司未按双方所签《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完成植被种植面积和树木种植棵数。***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了验收,但验收未合格,***公司就此通知兴林公司补种,并对质量不达标的部分进行更换,但兴林公司一直未进行补种及更换。2018年5月,***公司与北京高之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铁玛科(北京)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园区绿化面积及树木棵数进行了确认,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汇总情况。而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园区已经使用即认定***公司应给付全额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兴林公司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兴林公司在涉案工程完成后的1年内进行养护,但兴林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养护义务,未提交养护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兴林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公司不应向兴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尾款。二、因兴林公司未按照《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公司不应当向兴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兴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兴林公司工程款275555元;2.判令***公司支付兴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5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林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环境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工程名称:***产业园工业厂房及配套办公用房绿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工程价款,暂定为273800元,竣工后据实结算,合同价款涵盖内容为:园内绿化土方平整及换、填土,渣土集中清理,不包括渣土外运及外购种植土,绿化包括起苗、包装、运输、支护、栽种、清场等内容;工程支付:根据双方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价预付款30%,绿化土方平整、换土完成,所有苗木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质量:所栽苗木质量必须符合工程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苗木品种、规格及质量,所有苗木必须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栽植,养护期一年;甲方责任: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施工过程、设计变更等的签证,工程竣工后组织工程验收,并按合同约定审定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检查验收:施工质量以能满足苗木正常成活为质量标准,其园林绿化标准达到预期设计的效果;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此外,合同还做了其他约定。
2015年5月5日及2015年6月26日,***公司各付款82140元,共计付款164280元。
2015年7月2日,兴林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园绿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内容补充部分总价款为166035元,补充工程量见后附清单预算,本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兴林公司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和养护义务,***公司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关于完工时间,***公司称,园区建好后***公司就撤场了,由物业公司接手了现场,故不清楚完工时间,在签署《***工业园绿化合同补充协议书》时物业公司已经接手了。
一审中,***公司提交了照片4张以及由北京高之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北京中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园区入驻企业)、铁玛科(北京)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园区入驻企业)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中记载了2018年5月份三方对绿化施工工程量的汇总情况。兴林公司对该份证据记载的情况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兴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业园绿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监督工程质量、进度,组织工程验收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公司称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其一直未组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监督工程进度及组织验收是***公司的义务,但是***公司至今未组织验收,***公司所称的因兴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植被棵数完成工程,质量不达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且涉案园区已经实际使用,兴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故兴林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兴林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现工程开始至今已将近三年的时间,双方均未提交关于工程完工具体完工时间的相关证据,考虑合理工期,一审法院酌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兴林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555元;二、***(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5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公司应对其主张兴林公司未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履行义务和兴林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截至本案二审审理中,***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真实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兴林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公司的此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判决***公司向兴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75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
审判员潘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