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0567号
原告: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义堂村村委会东2000米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男,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公司)与被告***(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55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75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兴林公司与***公司签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林公司为***公司产业园工业厂房及办公用房进行绿化工程,合同工程价款273800元。后于2015年7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补充工程量及补充部分工程价款166035元。兴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圆满完工,***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和2015年6月26日分别支付给兴林公司共计16428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如果兴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我们付款没有问题,但是现在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棵数不够,如果兴林公司把树种完了,***公司可以按照合同付款,二是利息不同意支付,之所以不付钱是因为兴林公司所种棵数不够,也未做到保活一年。
经审理查明:兴林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环境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工程名称:***产业园工业厂房及配套办公用房绿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工程价款,暂定为273800元,竣工后据实结算,合同价款涵盖内容为:园内绿化土方平整及换、填土,渣土集中清理,不包括渣土外运及外购种植土,绿化包括起苗、包装、运输、支护、栽种、清场等内容;工程支付:根据双方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价预付款30%,绿化土方平整、换土完成,所有苗木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质量:所栽苗木质量必须符合工程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苗木品种、规格及质量,所有苗木必须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栽植,养护期一年;甲方责任: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施工过程、设计变更等的签证,工程竣工后组织工程验收,并按合同约定审定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检查验收:施工质量以能满足苗木正常成活为质量标准,其园林绿化标准达到预期设计的效果;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此外,合同还做了其他约定。
2015年5月5日及2015年6月26日,***公司各付款82140元,共计付款164280元。
2015年7月2日,兴林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园绿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内容补充部分总价款为166035元,补充工程量见后附清单预算,本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兴林公司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和养护义务,***公司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关于完工时间,***公司称,园区建好后***公司就撤场了,由物业公司接手了现场,故不清楚完工时间,在签署补充协议时物业公司已经接手了。
***公司提交了照片四张以及由北京高之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北京中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园区入驻企业)、铁玛珂(北京)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园区入驻企业)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中记载了2018年5月份三方对绿化施工工程量的汇总情况。兴林公司对该份证据记载的情况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发票、进账单、《***工业园绿化合同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业园绿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监督工程质量、进度,组织工程验收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公司称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其一直未组织验收,本院认为,监督工程进度及组织验收是***公司的义务,但是***公司至今未组织验收,***公司所称的因兴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植被棵数完成工程,质量不达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该园区已经实际使用,兴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故兴林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兴林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现工程开始至今已将近三年的时间,双方均未提交关于工程完工具体完工时间的相关证据,考虑合理工期,本院酌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兴林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555元;
二、被告***(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5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兴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