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135号
原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04-1号。
法定代表人:孙殿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殿方,男,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郑宝信,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明雅,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殿方,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明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签订50号公馆外网排水施工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化粪池施工完成甲方应支付乙方第二笔工程款,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条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结算协议书”,2013年9月12日,被告开具一张2013年10月25日的远期支票结算,原告到期去银行存支票,支票密码错误无法存上,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此事,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13000元,共计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工程款5万元的具体数额需要回去核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所以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50号公馆外网排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外网排水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75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办手续、包验收、保维修。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经过双方核定已完工程款为53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5万元,剩余工程款8万元,被告开据一张2013年10月25日的远期支票,同时原告补齐所欠被告的工程发票。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商定将已施工完毕的工程移交给沈阳市节水工程安装公司第十三工程处。2013年10月26日,因远期支票未能取到钱,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尚欠5万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50号公馆外网排水施工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移交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外网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后,原告就工程进行施工,后就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双方做出决算,在决算中双方协商剩余工程款8万元由被告开具的2013年10月25日的远期支票作以支付,但是在远期支票到期日原告未能得到支付,后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核实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情况,被告在三日内口头回复本院,对于所欠工程款为5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对于余下的5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5万元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结算协议,确定余款8万元在2013年10月25日支付,但因被告原因未能给付,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25日起算利息,有事实依据,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369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5万元;
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690元(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