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1294号
原告:姜再发,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00-7号(C-2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69432828F。
法定代表人:孙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1210100604724739C。
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楠,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再发与被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再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再发诉称:2018年6月14日18时10分,郭海良驾驶辽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大东区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郭海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46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472元(包含住院床费10元)、误工费57000元、辅助器具费3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800元(已定损)、伤残赔偿金699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辽A×××××号系我公司所有,肇事时是郭海良驾驶,系职务行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费用赔偿。护理床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4日18时10分,郭海良驾驶辽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大东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郭海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20天。原告医药费支出54656.6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6天,半流食4天原告护理费损失2771.97元。原告受伤后,医嘱休息190天,原告系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人员,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为21944.74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0元、护理床费1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1000元。2019年4月4日,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来沈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打工人员。
另查辽A×××××号车车主系工程公司,郭海良为司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误工费证明、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户口本、护理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原、被告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程公司系车主,应由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所述546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辅助器
具费3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800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营养费2000元过高,被告适当赔偿400元为宜。原告所述护理费按医嘱护理时间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为2771.97元。原告所述误工费应按医嘱休息时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1944.74元。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500元。原告所述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被告适当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所述护理床费10元不计入护理费,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再发医药费54656.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再发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再发误工费21944.74元(42157元/年÷365天X190天);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再发护理费2771.97元;(42157元/年÷365天X24天)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再发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再发护理床费1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
原告姜再发辅助器具费3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再发财产损失8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再发营养费40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再发鉴定费1000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再发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再发伤残赔偿金69986元;
十三、被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再发复印费50元;
上述一至十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玉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