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郑宝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楠楠,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04-1号。
法定代表人:孙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殿方,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强、侯楠楠,被上诉人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殿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签订50号公馆外网排水施工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化粪池施工完成甲方应支付乙方第二笔工程款,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条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结算协议书”,2013年9月12日,被告开具一张2013年10月25日的远期支票结算,原告到期去银行存支票,支票密码错误无法存上,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此事,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13,000元,共计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工程款5万元的具体数额需要回去核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所以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50号公馆外网排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号的外网排水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75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办手续、包验收、保维修。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经过双方核定已完工程款为53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5万元,剩余工程款8万元,被告开据一张2013年10月25日的远期支票,同时原告补齐所欠被告的工程发票。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商定将已施工完毕的工程移交给沈阳市节水工程安装公司第十三工程处。2013年10月26日,因远期支票未能取到钱,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尚欠5万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外网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后,原告就工程进行施工,后就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双方做出决算,在决算中双方协商剩余工程款8万元由被告开具的2013年10月25日的远期支票作以支付,但是在远期支票到期日原告未能得到支付,后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核实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情况,被告在三日内口头回复本院,对于所欠工程款为5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对于余下的5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5万元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结算协议,确定余款8万元在2013年10月25日支付,但因被告原因未能给付,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25日起算利息,有事实依据,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369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5万元;二、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690元(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工程不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50号公馆外网排水施工工程合同》(编号:LNHY2013-03-002)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工程需一次交验合格率达100%,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标准,完成施工,给上诉人造成了持续性损失。
被上诉人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50号公馆外网排水施工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移交单等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万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50号公馆外网排水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现上诉人尚欠5万元工程款未付,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之主张,本院认为,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2013年10月25日的8万元远期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3年9月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沈阳市节水工程安装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三方共同签署工程移交单一份,该移交单上明确注明被上诉人退出此工程,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交接给案外人沈阳市节水工程安装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以后其他问题沈阳市节水工程安装公司第十三工程处全权负责。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但其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三方工程款移交单上明确约定交接后的问题均由案外人沈阳市节水工程安装公司第十三工程处全权负责,因此对于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
代理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那萌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