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新民初字第3071号
原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组织机构代码:56943282-8。
法定代表人孙殿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辽宁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组织机构代码:76540917-4。
法定代表人崔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飞,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将沈阳太平洋国际学校体育场地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15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150000元。2014年又以一辆凯美瑞轿车抵账22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8208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2089.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我方与沈阳市太平洋国际学校就此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现我方与沈阳市太平洋国际学校并未结算,所以我方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应待双方结算后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我方已付的工程款,原告也未给我方开具发票,也未提供沥青的检测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沈阳太平洋国际学校体育场地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款为跑道部分沥青层单价53元/㎡,草坪混凝土层单价28元/㎡(完工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外沿边石总价10000元,地沟盖板5000元。工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15日。工程款项原告全部垫付,原告全部工程完工后,达到标准,被告9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如不按时付款,就按银行利息加付。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11年8月15日施工完毕撤场。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车抵顶工程款2200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00元。余款由被告与业主方就此工程的工程量与质量验收后结算,并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以现金或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沈阳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及复议报告各一份,载明:申请鉴定项目的鉴定结论为86070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鉴定结论为658730元,有争议部分鉴定结论为201977元。其中争议项目:1、操场部分的外围大边石、小边石工程造价为7784.4元,现场已实际施工,原告称此处边石为合同外增补项目,被告主张合同中对外沿边石约定的是固定总价;2、操场部分的压力砖、沙坑、南北侧平整场地工程造价为24362.02元,合同内部含此项,现场已实际施工,原告称此项为合同外增补项目,被告主张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不认可系原告施工;3、操场部分的沥青路面工程造价为29902.6元,现场已实际施工,与无争议项中的路面不重复,被告主张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不认可系原告施工;4、二楼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39928元,二楼部分鉴定机构未能进行现场踏勘,二楼部分的工程除窗户框和玻璃外均为隐蔽工程,现场踏勘也看不到,因此,二楼部分工程量以原告自行申报的为准。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一份、抵账协议一份、鉴定书一份、复议报告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经鉴定,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658730元,本院予以确认。争议项目1、操场部分的外围大边石、小边石,因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外沿边石总价10000元,故此项应包含在固定总价中;争议项目2、操场部分的压力砖、沙坑、南北侧平整场地及争议项目3、操场部分的沥青路面,因现场已实际施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故应认定为系原告施工;争议项目4、二楼部分的工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施工及具体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712994.62元(计算方法:658730元+24362.02元+29902.6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90000元,尚欠工程款222994.62元。
关于利息。原、被告抵账协议中约定余款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994.6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原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辽宁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0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辽宁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
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欢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