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3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李险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甜甜,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殿义,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卫国,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沈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03民初960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沈河公司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沈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损失和鉴定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费。
1、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商业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案被上诉人***停产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停产误工损失的天数及日损收入标准。相关数据应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但本案原审法院仅凭借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证明力的材料进行认定,属于事实错误,故应依法改判。
二、关于本案的评估费问题。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故该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当承担。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沈阳市司法实践常规及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本案诉讼费应当在各被上诉人之间分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仅是上诉人保险人代为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非本案实际侵权人,相关费用不属于替代赔付责任范围。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发时,所涉挖掘机确系在承租期间,因为市政公司和承租公司的车辆均受雇于该工地,误工损失是真实存在的。原一审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我方并不知晓,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性,也没有明确向投保人示明免责条款,上述证据,均没有经过一审法庭质证。
金卫国辩称:***的工程机械没有牌照和营业手续,不属于合法的运营车辆,不能按有照经营车辆主张的权利。因没有法定机构对其日营运收入作出规范,故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
**、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二审参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46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误工损失55,200元(从2019年7月7日起暂计算至庭审之日);3、判令人民财险沈河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驾驶辽A×××××号翻斗车将原告的ZX240-3挖掘机撞坏。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沈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未作答辩。
人民财险沈河公司一审辩称,辽A×××××号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损失系间接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事故没有给原告挖掘机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举证的出库单、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每天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称所述误工损失系因雇主与其解除雇佣关系导致,而雇佣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产生误工损失。
原告提举的挖掘机维修报告不是法定鉴定结论,且出具机构不是维修机构,对维修时长不能作出专业的判断,不应采信。案涉工程车辆没有实际维修,无停运损失。对鉴定结论确定损失金额不认可,具体金额请法庭认定。
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公司和金卫国有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间产生的一切问题都由金卫国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金卫国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车辆碰撞的是原告挖掘机的驾驶楼部分,并没有碰撞到车辆的链轨,不影响挖掘机正常工作。从7月17日开始,原告钩机一直在使用。原告停工是因为对保险公司核损的金额不同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22时1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美地置业院内,被告**驾驶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所有的ZX240-3型液压挖掘机相撞,造成挖掘机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为被告金卫国实际所有,沈阳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卫国就该车签订挂靠协议。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沈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之前,挖掘机处于租用状态,原告与承租方约定租金为240元/小时,工作类别:“白”,工作时间为早6时至11时30分,下午1时至5时30分;工作类别:“夜”,工作时间为晚6时30分至晚12时和晚12时30分至早5时,每天共计工作20小时。
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确定ZX240-3液压挖掘机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35,49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经原告向北京骏马东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咨询,该公司出具维修报告,载明维修工作时限合计为8-11个工作日。因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购车发票、照片、出库单、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挖掘机维修报告、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复议答复函、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挖掘机因与被告**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辽A×××××号车辆办理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车辆系经营性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必然导致误工损失,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故人民财险沈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沈河公司抗辩称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由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并复议答复,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评估结论应予采信。评估结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为35,4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该金额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3,000元系鉴定评估车辆损失发生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一并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误工损失问题。北京骏马东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维修报告载明挖掘机维修期限合计为8-11个工作日。对此,人民财险沈河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实际维修其挖掘机以及出具维修报告的该公司未纳入评估机构目录。因原告挖掘机受损,而维修挖掘机必然会产生误工,出具维修报告的公司系机械设备专业维修机构,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报告存在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之处,故维修报告载明的维修期限较为可信,应予采信。原告现按照10个工作日主张误工时间,未超出报告载明的维修时限,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
结合事故前原告挖掘机每日工作的时间、收入,确定原告利用其挖掘机每日收入为4,8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8,000元。人民财险沈河公司应按该金额赔偿原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4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8,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评估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原告***承担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承担1,9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案件基础事实再与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辽A×××××号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所有的ZX240-3型液压挖掘机发生相撞,致挖掘机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诉人平安财险沈阳公司系辽A×××××号自卸货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的保险赔偿责任。
***因挖掘机受损而发生误工损失、鉴定费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相关机构的维修报告、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但因该部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辽A×××××号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投保人沈阳辰湘物资经销处在与平安财险沈阳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已接受免责告知,并向保险公司签具了书面免责声明,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强制险2,000元赔偿限额外,足额承担***挖掘机维修期间的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存有不当,相关判项应予纠正。
本案发生车损鉴定评估费3,000元,因该费用系评估车辆损失,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诉讼支出,应由负有终极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侵权人系金卫国,判令由人民财险沈河公司部分承担案件受理费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按错过确定诉讼费负担的诉讼原则,故一审诉讼费负担的裁判意见应予调整。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9608号民事判决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96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9608号民事判决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金卫国赔偿***误工损失4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强制险额度内)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
四、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均与驳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承担411元,由金卫国承担1,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金卫国承担1,9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承担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丹
审 判 员 任 江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曦
书 记 员 杨雅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