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9608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甜甜,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4甲。
负责人:李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00-7号(C-22-10)。
法定代表人:孙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国,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金卫国,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甜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被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46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误工损失55200元(从2019年7月7日起暂计算至庭审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6日晚22时驾驶翻斗车运沙土时,将我所有的ZX240-3挖掘机撞坏,当时原告的车在沈阳市沈河区美的置业院内施工,被告**驾驶的辽A×××××号翻斗车在倒车时将原告的车驾驶室边门撞坏,造成车辆损失,当时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并报了案,被告的车辆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保的险,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经沈阳市公AN局交警支队北站地区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对此事负全责。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误工损失等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辽A×××××号车,被保险人沈阳辰湘物资经销处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肇事司机具有准驾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无保险拒赔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车辆损失应当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损失金额,误工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我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该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从事故认定书看该碰撞系倒车时发生,并没有给原告车辆造成严重后果。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看出该车辆属于停滞状态,没有看出车辆有损坏。原告举证的出库单、建设银行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每天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称主张误工损失系因雇主与其解除雇佣关系导致的以上误工损失的产生,而雇佣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产生误工损失,其与美的置业之间不再合作属于其内部经营行为,也不代表其不与其他公司合作,原告提供帐户交易,因其所有人不是原告本人,也因该交易明细并不是证明其必然存在每日误工损失的法定证据,我公司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于原告举证的挖掘机维修报告,该证据不是法定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不是经中院备案的专业机构,故对其出具的仅是类似于询价报告,我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且该机构不是维修机构,故对维修时长不能作出专业判断,车辆误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指车辆实际维修发生的损失,本案车辆并没有实际维修,故不产生相应停运损失。对鉴定结论认定的机动车损失金额不认可,具体金额请法庭认定。
被告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和金卫国有挂靠协议,协议内容很清楚,挂靠期间产生的一切问题都由金卫国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金卫国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为我的车辆碰撞的是原告车辆驾驶楼部分,并没有碰撞到原告车辆的链轨,不影响原告车辆的行走,也不影响钩机大小臂正常工作,至于原告为什么误工我不清楚。从7月17日开始原告钩机一直在使用。原告停工是因为保险公司核损的金额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22时1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美地置业院内,被告**驾驶辽A×××××号车发生倒车事故,与原告所有的ZX240-3型挖掘机相撞,造成挖掘机损坏。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实际为被告金卫国所有,被告沈阳沈阳正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卫国九该车签订挂靠协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之前,挖掘机承租期间,原告与承租方约定租金为240元/小时,工作类别:“白”,工作时间为早6时至11时30分,下午1时至5时30分;工作类别:“夜”,工作时间为晚6时30分至晚12时和晚12时30分至早5时,每天共计工作20小时。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评估结论为ZX240-3液压挖掘机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3549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经原告与北京骏马东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咨询,该公司出具维修报告,载明维修工作时限合计为8-11个工作日。
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购车发票、照片、出库单、建设银行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挖掘机维修报告、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复议答复函、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挖掘机因与被告**驾驶的辽A×××××号车发生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车辆系经营性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必然导致产生了误工损失,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由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并复议答复,现无证据表明评估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故评估结论应被采信。本院依照评估结论载明的损失金额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即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54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该金额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3000元系为鉴定评估车辆损失发生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一并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误工损失问题。北京骏马东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维修报告载明挖掘机维修期限合计为8-11个工作日。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实际维修其挖掘机以及出具维修报告的该公司未纳入评估机构目录。本院认为,原告挖掘机因事故受损,而维修挖掘机必然会产生误工,出具维修报告的该公司系机械设备专业维修机构,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报告存在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之处,故维修报告载明的维修期限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按照10个工作日主张误工时间,未超出报告载明的维修时限,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的金额问题。结合事故前原告挖掘机每日工作的时间、收入,可以确定原告利用其挖掘机每日收入为480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该金额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4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8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评估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原告***承担4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承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赛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赵跃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思婵
书 记 员 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