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1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5月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双江县民族小学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70988928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布朗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时存在矛盾,申请人对借款本金和利率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1.《债务偿还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甲方(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剩余欠款4782705.44元归还给乙方(***),乙方不再收取利息。如果甲方到时未偿还借款,乙方将自2013年3月31日至10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2.8%的标准收取利息。申请人认为因甲方未按约定还款,故免息条件尚未成就,申请人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利息。另,约定的利息未超过3%月息,且被申请人也已实际支付,一审判决支持24%年息错误。2.对于被申请人归还的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先抵扣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当先抵扣利息。二审法院先冲抵本金的判决错误。
(二)申请人主张的132万元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却不予支持该项诉求,属判决错误。《债务偿还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6月底前将其土地证及房产证办理到申请人公司名下,若6月底前不能完成土地房产的变更,其应承担在6月底以后至办理完变更手续前期间以6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双方签约之后,申请人、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公司与双江津桥茶叶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公司的股权以1600万元作价卖给双江津桥茶叶有限公司,但双江津桥茶叶有限公司在办理完土地房产变更前仅先支付了1000万元。现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申请人迟迟拿不到600万元转让余款,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的300万元及2014年3月4日偿还的100万元的性质问题。根据《债务偿还协议书》中“甲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剩余欠款4782705.44元归还给***,***不再收取利息”的约定,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的300万元属于免息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该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债务偿还协议书》中“如果甲方到时未偿还借款,乙方将自2013年3月31日至10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2.8%的标准收取利息”的约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偿还的100万元,应先抵扣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2.8%的月息未超过3%月息约定,对已支付的月息支持2.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利息及本金计算和扣除方式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由于未能及时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相关手续,应当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公司特殊的历史背景,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向相关职权部门协商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事宜,相关职能部门还因此召开了协调会进行协调处理。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对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公司历史背景情况及后续的协调处理情况是知悉的。不能按期办理变更手续并非被申请人原因所致。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公平原则。申请人提出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