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4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杰,男,汉族,1954年5月1日生,陕西省铜川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江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金波,系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云,男,系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江英,女,布朗族,1971年9月2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金波,系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云,男,系杨江英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军杰因与上诉人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跟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军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双方约定月息2.8%并未超过法定最高保护期限,应予支持。(二)对于未及时变更土地房产的违约责任应由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承担。
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答辩并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断。事实和理由为:由于富昌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杨军杰诱逼杨江英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同时将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抵扣债务时未扣除杨军杰应当承担部分,同时计算利息有误。遗漏认定成品茶提取、入股金收取应当扣除。
杨军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杨军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24768.37元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93344.9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32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9日,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杨军杰(乙方)签订了一份《债务偿还协议》,在该协议中确认,至2013年1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20782705.44元,并约定用(甲方)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公司精制厂及六队初制所的所有资产(土地、房产和设备设施及厂里库存茶叶),作价1600万元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抵债给乙方,剩余欠款4782705.4元,甲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乙方;甲方应于2013年6月底前将土地证及房产证办到甲方公司名下,若6月底不能完成土地房产的变更,乙方应承担在6月底以后到办完变更前期间6000000元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甲方保证剩余欠款4782705.4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乙方,乙方同意在此期间不再收取借款利息,若到时未偿还,从2013年3月31日至10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的借款利率(并约定月息为2.8%)支付给乙方,从2013年10月31日后并收取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二;并约定甲方以股权作价抵账协议签订之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二被告负责;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与双江津乔茶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债权取得的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全部资产的股权以16000000元出让给双江津乔茶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占有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公司90%的股权,原告占有10%的股权,被告杨江英在签订债务偿还协议时系被告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江英签订了一份债权确认,明确2013年10月、2014年3月4日被告已分别偿还原告3000000元、100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是被告杨江英个人偿还,全部是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款及利息5150000.53元,6000000元的欠款利息从2013年7月—2015年6月共计24个月1440000元,双方约定该债权确认书,待欠款方带回去让会计核实后于2016年3月28日前来昆签借条。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才办完抵款的土地及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2024768.37元,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6000000元的利息1320000元;被告陈述双方之间只存在780000元的借款尚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了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欠款,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4782705.4元,若未偿还则应按月利率2.8%支付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后并收取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告仅于2013年10月、2014年3月4日分别偿还了原告3000000元、10000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完欠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被告已还40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发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故被告所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由于双方对已还借款是先冲抵本金还是先扣出利息已经发生争议,利息的偿还已非被告自愿,故借款利率已不能按双方约定计算,依法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利息、本金分段计算如下: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4782705.4×2%×7=669578.76元,实际偿还借款本金2330421.24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为2452284.16×2%×4=196182.73元,实际偿还借款本金803817.27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782705.4-2330421.24-803817.27=1648466.89元,对该欠款被告应向原告进行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只能按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3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利息是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对被告迟延过户土地、房产的手续而产生,由于过户行为系因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债权抵股权而产生;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勐库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就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土地过户一事召开专题会议;由此可知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行政机关相关部门递交了办理土地、房产过户的申请报告,而被告并无办理土地、房产过户的权力,双方约定过户的期限并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军杰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648466.89元,并承担以本金1648466.89元为计算依据自2014年3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05元(原告杨军杰已预交),由原告杨军杰承担15000元,被告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英承担27305元(该款由被告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军杰及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和补充。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在2013年1月15日计算利息时,将每半年的本息合计计入下一半年的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并未超出前述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尚欠杨军杰本金利息合计20782705.44元这一事实,尽管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不予认可,但该金额于2015年由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江英在《利息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且于同日由该公司的董事长杨江英、总经理杨双云、副总经理李文清、陆昌宝、公司支部书记石润锦、财务负责人彭焱宇等人在《备忘录》中共同确认,并同时确认将由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责任公司以其现有财产、资产作价偿还。因此,对于杨江英认为杨军杰系趁陆昌富病逝、杨军杰不了解公司债权债务之机,诱逼杨江英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份《债务偿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份协议,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协议前一切债权债务由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承担,故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还应继续向杨军杰偿还原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款项4782705.44元。现富昌实业公司对于承担该笔债务并无异议,但杨江英提出其不应共同承担,该主张与《债务偿还协议》中的约定不符,且杨江英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系其个人行为,其个人即应受该协议之约束,故对其不应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债务偿还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剩余欠款4782705.4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乙方,乙方同意在此期间不再收取借款利息若到时未偿还,从2013年3月31日至10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的借款利率(并约定月息为2.8%)支付给乙方,从2013年10月31日后并收取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二”,根据该约定,如在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杨军杰剩余欠款,则不收取利息,故杨江英2013年10月22日所付的300万元,均应视为偿还所欠款项之本金。一审未按该约定,计算并扣除了669578.76的利息,本院予以纠正。至2013年10月31日,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尚欠杨军杰款项为1782705.44元,由于该部分款项未能及时付清,按前述约定,应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3月4日,富昌实业公司偿还的100万元,并未明确系偿还本金或利息,依法应当先扣除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8%,并未超过法定月息3%的上限,且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亦已实际支付,应当按照2.8%月息计。故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应当支付该段期间的利息为555728.71(1782705.44×2.8%×11+1782705.44×2.8%/30×4)元,偿还的本金则为444271.29元。至此,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尚欠本金为1338434.15元,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还应向杨军杰偿还该笔款项及该款自2014年3月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
三、对于杨军杰主张由于未能及时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相关手续,应当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利息,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江县政府勐库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即已就该事宜召开专题会议,且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责任公司此前及此后多次就此事向相关部门请示、报告,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间内办理完毕,并非系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原因所致。故对杨军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主张还应在借款本金中抵扣64万元股金,对此本院认为,杨军杰在本案中主张的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按的审理也仅围绕着该法律关系中借款数额、利率标准、还款数额等要素予以审查,现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主张应当抵扣64万元股金,依据的是杨军杰出具给案外人云南双方秘境茶业有限公司的入股股金现金,不能看出与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存在何种关系,故对富昌实业公司、杨江英请求抵扣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导致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
二、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杨军杰借款人民币1338434.15元,并承担该笔款项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杨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05元,由杨军杰承担15000元,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英承担27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5元,由杨军杰承担15000元,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英承担27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庄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薛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