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1民辖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双江县民族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布朗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0112民初4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西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涉案的《*南临沧富昌勐库大*茶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偿还协议》中对管辖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0112民初44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