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5民初49号

原告: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7098692806,住所地:双江民族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杨江英,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万年,女,1987年2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0546772529,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原茶叶站。

法定代表人:张信凯,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男,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男,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万年、被告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69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被告将勐库银丰商业街工程中商铺住宅为一体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盖,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勐库银丰商业街工程农民工资结算确认表,被告还欠原告工程余款97697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没有对工程进行过正式的结算,原告提交的勐库银丰商业街工程农民工资结算确认表中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张华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公司,张华不是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股东、法定代表人,因此张华的签字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结算,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勐库银丰商业街工程农民工资结算确认表》被告认为只有张华的签字,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公司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对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被告认为协议第三条中“此协议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无冲突”该补充协议应该遵从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在《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中约定“本工程实行单包工,不包料,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10元承包,包干工程中发生的费用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负担”,《补充协议书》中的两项费用均是包干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另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中还约定“工程如有增加或减出部分,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写现场签证给监理及工程部确认工程量,三方签字才生效。”因此被告不应另行负担,该《补充协议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3栋四层砼拆除、重建协议》,被告方认为合同约定700000元,不代表工程结算价就是700000元,还是应当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另外甲方的项目负责人是杨文富,也就说明该项目负责人并不是张华。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被告认为,不是原件,只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认为张信凯的签名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中张信凯本人的签名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加盖了双江自治县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站的公章,并注明该授权书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的文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张华为双江自治县勐库镇银丰商业街建设的项目负责人,授权期限:自勐库银丰商业街建设项目自开工至竣工为止,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勐库银丰商业街工程农民工资结算确认表》虽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但系张华所签,结合2016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甲方代表人张华的签名(加盖了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对张华的授权,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张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勐库银丰商业街工程农民工资结算确认表》系被告公司所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补充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即在2014年1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之后签订,协议约定“此协议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无冲突,说明此协议是独立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的,因此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是独立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的,本院予以采信。《3栋四层砼拆除、重建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3栋四层所有不合格的砼进行拆除以及恢复重建由双江丰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包干总价为700000元的费用,此款由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出资1000000元,其中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费300000元、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700000元,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由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加盖了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法定代表人张信凯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张华担任双江自治县勐库镇银丰商业街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以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履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管理职责与义务,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组织管理,授权期限自勐库银丰商业街建设项目开工至竣工为止。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被告将勐库银丰商业街工程中商铺住宅为一体的五、六层框架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盖,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承建的工程,2016年1月23日张华作为建设方与施工方傅建能对工程进行结算,出具了《勐库银丰商业街工程农民工资结算确认表》,建设方实际应付工资余款976974.8元。工程进行过程中因勐库银丰商业街3#楼四层柱、梁、板出现混泥土质量问题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分别由张华、谢友珍、傅建能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由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出资1000000元拆除重建,其中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费300000元、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700000元,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由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0日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3栋四层砼拆除、重建协议》由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3栋四层所有不合格的砼进行拆除以及恢复重建,包干总价为700000元,该协议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2016年5月12日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对超深基础和四级钢开丝接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基础超深开挖包干价为30000元、钢筋接头包干价27000元,此协议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无冲突,并加盖了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书》、《3栋四层砼拆除、重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勐库银丰商业街工程农民工资结算确认表》虽无原、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张华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作为被告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江自治县勐库镇银丰商业街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授权期限内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勐库银丰商业街工程农民工资结算确认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已予采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余款9769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7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6785元,由被告双江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雯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平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