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13民初120号
原告:**,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建勋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益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建勋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大同市建勋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84万元,共计28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14200元(当庭增加)。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原告通过***将20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财务,并由财务收款人**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及本金,被告均一拖再拖,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过约定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建勋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借款出借人不是**,是***;2、钱不是2015年2月1日而是2014年2月1日出借,是补的条子;3、被告已经陆续给付原告利息48万元;4、原被告之间曾经达成协议,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我方认为应按照原来的协议解决纠纷。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统一收款收据;2、***证言;3、录音材料一份;4、最高人民法院及夏津县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保全的案例,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应当承担财产保全的保险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原告通过***将20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财务,并由财务收款人**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及本金,被告均一拖再拖,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过约定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建勋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84万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同市建勋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仝彩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降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