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2223民初45号
原告海北金宝草原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蒙古族,25岁。
被告张启魁,男,蒙古族,53岁。
原告海北金宝草原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张启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海北金宝草原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北金宝草原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后,与被告***、张启魁达成和解。现原告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北金宝草原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373.71元减半收取计10186.86元由海北金宝草原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和
审 判 员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才 保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