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路桥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路桥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9462)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80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经七路交大科技产业园开元孵化器2幢1单元10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289495。
法定代表人:惠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杨,女,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81069。
法定代表人:程道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维,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路桥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路面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0]248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鹏,被告路桥集团路面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正洋、肖杨,路桥集团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江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雁劳人仲案字[2020]248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仲裁认定被告于2020年3月6日向原告发放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发放工资时间应当为2020年3月26日。二、原告在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一直在加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三、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与被告路桥集团路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路桥集团路面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并且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明;2、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工资5630.8元、2月份工资5630.8元、3月份工资4659.9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因用人单位过错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395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9月周末加班费2485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2.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所列事项均由被告路桥集团路面公司承担,将被告二列为被告主要为了说明劳动关系承继的过程。
被告路桥集团路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已经出具相关证明。答辩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立即出具了《关于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发文之日即2020年6月28日起解除。通知作出后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答辩人来领取该通知,被答辩人一直未领取,现答辩人愿意当庭将该通知交付被答辩人。二、答辩人已足额支付被答辩人2020年1月、2月、3月工资,无需重复支付。1、被答辩人每月工资为3800元(含300元工龄工资),而并非其主张的每月5630.8元;2、2020年3月26日,答辩人已通过银行向被答辩人支付1、2月工资共计6251.98元;3、被答辩人2020年3月工资为3800元,扣除员工个人缴纳社保后实发工资应为3125.99元,由于截止2020年4月13日,被答辩人仍欠答辩人借款2649.67元,进行冲抵后,实际向被答辩人银行卡中支付3月剩余工资476.32元。三、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答辩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因疫情原因导致单位缓发工资的,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2、参考其他省份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可知疫情防控期间,职工不得以企业暂时拖欠工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3、劳动合同中应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而非机械理解字面意思,加重企业负担,阻碍经济发展。四、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安排被答辩人加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集团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自2012年起为路桥集团路面公司提供劳动,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支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等情况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路桥集团路面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但两个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均是独立的用人单位。本案中,被答辩人自2012年起就在路桥集团路面公司工作,受路桥集团路面公司管理,相应的责任应由桥集团路面公司承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1年7月入职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处工作,2012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路桥集团路面公司广告制作部工作。被告路桥集团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保,被告路桥集团路面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保。2020年3月25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加班费、未缴纳部分社保为由向二被告分别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路桥集团路面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工资6251.98元,于2020年4月13日在折抵借款2649.67元后支付原告工资476.32元,于2020年4月17日支付原告工资619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离职前尚欠被告路桥集团路面公司借款2649.67元。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雁劳人仲案字[2020]24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而2020年2月春节期间新冠疫情爆发,导致全国各行各业停产、停业,被告在此期间未及时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应属于不可抗力,且大部分企业工资支付惯例为当月支付上月工资。在疫情稳定后,被告于2020年3月立即发放了被告1、2月工资,并于4月发放了被告3月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支付工资行为应与主观故意拖延发放工资有所区别,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2020年1-3月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路桥集团路面公司对于双方2020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路桥集团路面公司已当庭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向原告送达,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意义,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丽  华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惠  彤
 
打印:杨婉怡          校对:常思敏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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