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91民初1298号
原告:包头市通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通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原告包头市通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通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通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68元,减半收取计3784元(原告包头市通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通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
审 判 员 谢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晓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