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24民初18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泰御苑9#楼-商业-101。
法定代理人:温兴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苏尼特右旗园都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党政大楼125室。
法定代表人:李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其兵,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尼特右旗园都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农、被告苏尼特右旗园都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54668元;2、保全费100元、诉讼费4083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50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其兵与原告签署了”朱日和工业园区轻工业产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原告为该项目所完成的回填土方工程量、价款、支付时间予以确认。应付总价款:4254668元;支付时间:2017年9月15日前。到目前为止该土方回填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且该项目的土建部分已完工,但是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对于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机械租赁费无法全额支付。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原告已申请对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防止其逃避债务。贵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内2524证保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公司在苏尼特右旗工商局的注册档案予以查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是事实,我公司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原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尼特右旗园都水务有限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朱日和工业园区轻工业产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协议约定:工程地点:苏尼特右旗朱日和工业园区轻工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开工日期: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5天,工程量为38678.8057㎡,每平方米为110元,合同总金额为
4254668.627元,如苏尼特右旗园都水务有限公司在9月15日未付所有回填工程款造成的停工所有的损失由苏尼特右旗园都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工程,但双方未进行结算,至今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工程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未履行义务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为4254668.627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苏尼特右旗园都水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54668.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7.00元整,按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0418.50元,财产保全费用8609.34元,合计29027.84元,由被告苏尼特右旗园都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喜梅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算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