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内0902民初258号
原告蒙利,男,汉族,50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宿守春,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利国,男,汉族,40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温兴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琨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环态垃圾处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环境卫生管理二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罗玄,所长。
原告蒙利、原告田利国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环态垃圾处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态公司)、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环境卫生管理二所(以下简称环卫二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蒙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宿守春、被告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琨海、被告环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环卫二所的法定代表人罗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蒙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宿守春、原告田利国、被告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态公司、被告环卫二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利诉称,2013年7月,原告分包由被告东华公司承建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系统工程、城管二所车库、办公楼工程的大清包劳务工程,2014年5月14日,双方补签《劳务承包合同》,截止2014年12月5日,原告已经完成办公楼主体工程、变更工程和转运站±0.000以下工程并提供厕所、门房、围墙、造型墙周转材料,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518660元,被告东华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尚欠1218660元,转运站±0.000以上工程被告东华公司不让原告施工,由其自己完成。被告东华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请判令被告东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18660元;判令被告环态公司在欠付东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令被告环卫二所在欠付东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田利国诉称,我和蒙利合伙承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系统工程、办公楼工程,被告东华公司按工程量已经结算清工程款,工程款打到了我们指定的账户上,总共打了预付款120多万元,其实我和蒙利合伙没有做完合同上约定的工程量,没做水电暖及消防设施等工程,后来通过东华公司和《劳务承包合同》中指定的结算人郭贵荣结算工程款为991152元,不是蒙利所说的150多万元,原告蒙利从会计郭建东处拿走23万元,我给蒙利28万元,原告蒙利已经拿走工程款51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蒙利和被告东华公司补签《劳务承包合同》时,东华公司给我打过电话,当时我在外地,委托原告蒙利代签的合同。
审理中原告蒙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蒙利身份情况。2、《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①被告东华公司与原告蒙利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东华公司的劳务大清包工程,在东华公司管理下,按东华公司管理模式施工。②工程名称为集宁区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系统工程,城管二所车库、办公楼工程。③承包范围为主体框架一次结构,从基础到屋面封顶,钢筋制作安装,模版制作支撑、拆除、及一次结构所用的脚手架搭设拆除、给水、排水、供暖、强弱电等。④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为二所车库办公楼面积3002.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00元,此工程由东华公司技术员郭贵荣负责安排施工,蒙利负责提供劳务人员,劳务人员人工费以郭贵荣记录登记结算。⑤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从基础到一层完工后东华公司给蒙利该工程款的10%,每栋阁楼封顶后,东华公司给付蒙利该工程款的20%,本工程一次结构工程全部完成后,东华公司付给蒙利总工程款的70%。3、郭贵荣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办公楼主体工程、转运站±0.000以下工程、变更工程、厕所等工程合款1518660元。4、施工图纸、工程照片,证人证言拟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为环态公司和环卫二所,一次结构工程全部完成,工程由蒙利雇佣工人承包完成。5、马占彪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蒙利是工头,其雇佣我在工地干活。6、赵富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蒙利雇佣我在工地干木工。7、张爱平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蒙利雇佣我在三马路环卫二所做瓦工。8、对账单(城管土地2016年3月20日田利国和蒙利合伙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东华公司提供的城管土地2016年3月20日田利国和蒙利合伙账证据原件是伪造的。
审理中原告田利国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出库单、收据、收条、运输协议书、租赁单,拟证明该工程是我和蒙利合伙经营,我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蒙利负责工地管理。2、光盘(当庭播放),拟证明该工程我和蒙利合伙经营,我支付工程费用,蒙利负责工地管理。3、赵利证人证言,拟证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田利国雇佣我在工地干木工。4、闻世兵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9月,田利国和我电话联系租赁钢管扣件,用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系统工程,田利国给过三次租赁费7万元左右,蒙利是2014年6月退货时认识的。5、城管土地2016年3月20日田利国和蒙利合伙账复印件,拟证明我也有当时的合伙账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原件是一致的。
被告东华公司辩称,2013年田利国和蒙利合伙从我公司大清包了垃圾转运站、城管办公楼等工程,二原告共同管理施工,2014年5月14日,在工地现场补签《劳务承包合同》时,蒙利当时在工地并在合同上签字,由于田利国不在现场,所以没在合同上签字。二原告只做了合同约定的一部分劳务工程,2014年12月5日,二原告拟定了一份已完成工程量呈报表,让我公司现场技术员郭贵荣呈报公司,我公司按实际完成量给二原告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现已预付工程款1293700元,实际按二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991152元。原告蒙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审理中被告东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城管土地2016年3月20日田利国和蒙利合伙账、情况说明,拟证明二原告合伙大清包我公司垃圾转运站、城管二所办公楼等工程。2、劳务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劳务工程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8日,我公司和工程技术员郭贵荣以及田利国一起对二原告合伙承包的大清包工程量进行确认,确定工程价款为991152元。3、申请书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两份、转账支票两份,拟证明我公司分两次转账工程预付款129370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4、郭贵荣证人证言,拟证明蒙利和田利国合伙承包该工程,2015年底蒙利让我照抄一个机打的材料,当时我不知道用于干什么,如果知道是来法庭作证的材料,当时我就不会抄了,这个单子是呈报单,最后的工程结算必须通过东华公司实际确认工程量才有效力。5、王世威证人证言,拟证明蒙利和田利国系合伙关系,在2016年3月20日,二原告对合伙承包的工程进行对账,他们说账目情况,由我代写,当时他们说田利国负责出钱,蒙利负责买料、协助管理工程。
被告环态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按照我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约定,已支付被告东华公司工程款3466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环态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东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只和东华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2、拨款凭证,拟证明我公司向被告东华公司拨款3466000元,工程款已拨付完毕。3、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该工程是经过合法程序承包的。
被告环卫二所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东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建环卫二所环卫垃圾处理服务中心工程,也就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办公楼,现已结清工程款380万元。
审理中被告环卫二所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工程发包合法。2、《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款按进度拨付。3、支付凭证,拟证明已支付工程款380万元,按进度已拨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蒙利和田利国合伙分包由被告东华公司承建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系统工程、城管二所车库、办公楼工程的大清包劳务工程,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华公司补签《劳务承包合同》,截止2014年12月5日,原告已经完成部分工程,二原告拟定了一份已完成工程量呈报表,让现场技术员郭贵荣呈报东华公司,东华公司按实际完成量给二原告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现已预付工程款1293700元,实际按二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991152元。该工程款打到原告指定的会计账户上,被告东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该工程款,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各自分别拿走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二原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从庭审中二原告的陈述、城管土地2016年3月20日田利国和蒙利合伙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足以证实二原告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合伙人没有就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进行明确约定,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利对外代表个人合伙从事民事法律行为,2014年5月14日,原告蒙利与东华公司补签《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是原告蒙利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但应认定为原告田利国委托签订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属于合伙人共同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被告东华公司现已将预付工程款1293700元打入原告田利国指定的账户,实际按二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991152元,被告东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该工程款,原告蒙利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2186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利、原告田利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8元,减半收取7884元,由原告蒙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