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926民初667号
原告:谷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561206105E。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份开始,原告谷某为被告王某承包建设的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望京国际小区提供商砼,共产生商砼款290万余元,后二被告为原告在望京国际小区开出了一套价值65万元的商品房,给付了原告35万元的现金。截止2019年1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193万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对账后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现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砼款19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欠条,拟证明所欠款项1930000元,欠款人王某,用于望京国际小区的建设地库提供的商砼;
3. 2019年定益拌合站对账单4页,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商砼款;
4.商砼送货单,拟证明用于被告承建的望京国际小区商业楼及地库;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谷某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谷某与被告东华建筑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关于提供商砼的买卖合同。虽然,原告谷某诉称其向被告王某承包建设的东华建筑公司开发的望京国际小区提供商砼,但被告东华建筑公司并未将其承建的望京国际小区工程项目分包给王某。而王某即非东华建筑公司员工,也未取得东华建筑公司授权,其无权代理东华建筑公司与谷某签订合同;原告谷某从未向被告东华建筑公司提供过商砼。原告谷某是向望京国际小区的地库项目提供商砼,而望京国际小区的地库项目是由内蒙古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不在东华建筑公司的承建范围内。因此,原告谷某从未向被告东华建筑公司提供过商砼。综上,谷某与东华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请求东华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商砼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望京国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望京国际地下车库的施工是由内蒙古亚通建筑公司施工的,被告东华公司并没有对商业及地下车库进行施工。
2.证人荆庆龙当庭陈述证言,拟证明被告王某承包的工程情况。
3.证人张学文当庭陈述证言,拟证明被告王某承包的工程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原告谷某于2019年7月份开始为被告王某承包的望京国际小区提供商砼。2019年11月双方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王某提供商砼8787方,合计2985160元。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位于望京国际小区价值65万元商品房一套,并给付了原告35万元的现金。剩余商砼款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于2020年6月15日与原告对账后出具了欠条“2019年差望京国际小区时欠谷某商砼款(壹佰玖拾叁万元整(¥1930000元)),欠款人王某,2020年6月15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王某所用原告的商砼并非用于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给被告王某提供商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商砼款。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商砼送货单足以证实被告王某欠原告谷某1930000元的商砼款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商砼款人民币19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0元,减半收取1108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天 碧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