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泰御苑9#楼-商业-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器材租赁处,住所地朝阳市***新华路2段78号1-19-02。
经营者:**,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泰御苑9#楼-商业-101。
原审第三人:赤峰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存,经理。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器材租赁处、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工程项目部、原审第三人赤峰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人民法院(2023)辽1302民初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及下属的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泰御苑9#楼-商业-101。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本着便于查清事实的原则,现申请由上诉人所在第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被上诉人*****建筑器材租赁处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建筑器材租赁处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在整个租赁过程中,如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出租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朝阳市***。因此,朝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淑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宏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