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民初5863号
原告: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营盘村。
法定代表人:周利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渤淳,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联合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逸街5号D1-5网。
负责人:白洁。
原告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联合工会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验收、维修资金结算的相关工作;2、判令给付电梯安装费869084.5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379.4元(至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逸花园小区于2017年9月开始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对大东区小河沿路66-5号F1幢电梯、小河沿路66-6号F2幢电梯、小河沿路86号G2幢电梯、小河沿路84号G3幢电梯进行维修,2018年1月19日,原东逸花园业主委员会向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办事处提出辞职申请,导致维修基金申请使用工作无法进行。根据沈房发【2016】39号条例规定,在没有业主委员会情况下由所在社区(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办事处东逸社区)代业主委员会职责,完成东逸花园电梯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工作。2018年7月,原告中标该四项工程后与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办事处东逸社区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后于2019年4月4日完工并向被告申请验收结算。此时东逸花园已完成业主委员会重组,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推诿进行验收结算等工作。由于此次工程所有款项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业主委员会拒不结算的行为让被告不堪重负,无奈诉至贵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系与“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办事处东逸社区”签订合同,但原告列明的被告为“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联合工会委员会”,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0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佳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