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城建东逸花园业主委员会、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建东逸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逸街11号。
负责人:刘凤丽,该业委会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营盘村。
法定代表人:周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渤淳,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逸街5号D15网。
法定代表人:白洁,该社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月灵,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钰,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建东逸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逸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逸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逸业委会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建邦公司、东逸社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法院关于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的通知,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2.上诉人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被追加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在被追加被告时不满足作为业主委员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明显不当。3.建邦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未通过业主验收,未经验收结算,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建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东逸社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系施工合同书中的签订主体,但是后续各事项均不是我方与建邦电梯公司进行对接,其也未找到我方进行验收及结算,因此我方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状态。案涉电梯系特种设备,与普通的设施相比具有特殊性,因此恳请法院在案件事实上予以审慎考虑。
建邦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庭判令东逸社区、东逸业委会办理验收、维修资金结算的等相关工作;2、请求判令给付电梯安装费869084.52元;3、请求法院判令东逸社区、东逸业委会支付违约金61379.4元(至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上述共计930463.92元;5、判令东逸社区、东逸业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城建东逸花园小区开始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对园区内八部电梯进行维修。因城建东逸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东逸社区与建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建邦公司承揽八部电梯维修工程,工程款869084.5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大东区房产局从维修资金账户中核减后支付,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未约定质保期。电梯维修工程竣工后,沈阳市电梯安装维保技术协会于2019年4月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853084.5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逸社区在东逸业委会无法履职的情况下,与建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来源为房屋维修基金,东逸业委会作为维修基金的管理人和使用申报人,应与东逸社区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根据沈房发[2015]84号《关于加强住宅区电梯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电梯维修工程完工后,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向鉴定单位提出复检和工程结算审核申请,鉴定单位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出具复检、审核报告。该文件中明确了鉴定单位为沈阳市电梯安装维保技术协会,或者辽宁省科学研究院,或者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故本案沈阳市电梯安装维保技术协会作出的结算审定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的,质保期为二年,现质保期已满,东逸社区、东逸业委会应按结算金额申请房屋维修基金管理部门拨付维修基金。东逸社区、东逸业委会提出的无法确认零部件全部更换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关于建邦公司要求东逸业委会办理验收、维修资金结算的等相关工作的请求,系东逸业委会申报房屋维修基金的前期准备工作,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建邦公司要求东逸社区、东逸业委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房屋维修基金支付,维修基金申报需要法定程序,且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城建东逸花园业主委员会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3084.5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5元,由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居民委员会、城建东逸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逸业委会提交了承诺书、通知、工程情况表两份、情况说明、运行情况、通知函、审定表、施工合同、备案通知书、辞职信等证据;建邦公司提交了当时验收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业主委员会高旭东签字的当时验收电梯现场检查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东逸社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东逸社区在东逸业委会无法履职的情况下,与建邦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来源为房屋维修基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东逸业委会作为维修基金的管理人和使用申报人,与东逸社区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建邦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尚未收到工程款,故其有权向东逸社区、东逸业委会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东逸业委会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传票的送达地址和收件人电话,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承认是业主委员会刘凤丽的,而上述邮件显示已妥投,且一审判决书也是按该地址和收件人信息邮寄,上诉人自认已收到,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逸业委会上诉主张其不符合作为业主委员会的法定条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东逸业委会主张其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问题系其自身成员辞职的原因造成,不代表业委会主体不存在,不能因此对抗建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逸业委会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不满足付款条件的问题,建邦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验收证据,有业委会工作人员签字,且其在二审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了东逸业委会参与了验收。东逸业委会提交的施工质量问题,因G3电梯停运涉及的抱闸不在双方施工造价结算范围内,且东逸业委会提交的两张质量问题清单实际属于材料损失问题,发生的时间在验收之后,不能证明责任主体是建邦公司,故对东逸业委会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5元,由城建东逸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