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7198号
原告: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利锋。
委托代理人:艾渤淳。
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洁。
委托代理人:白月灵。
委托代理人:王林雨。
被告:城建东逸花园业主委员会。
原告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逸社区)、城建东逸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逸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渤淳,被告东逸社区委托代理人白洁、白月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逸业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东逸花园小区于2017年9月开始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对大东区小河沿路66-5号F1幢电梯、小河沿路66-6号F2幢电梯、小河沿路86号G2幢电梯、小河沿路84号G3幢电梯进行维修,2018年1月19日原城建东逸花业主委员会向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办事处提出辞职申请,导致维修基金申请试用工作无法进行,根据沈房发【2016】39号条例规定在没有业主委员会情况下由所在社区(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办事处东逸社区)代业主委员会职责,完成东逸花园电梯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工作。2018年7月原告中标该四项工程,后与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办事处东逸社区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后于2019年4月4日完工并向被告申请验收结算。此时城建东逸花园已完成业主委员会重组,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推诿进行验收结算等工作,用于此次工程所有款项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业主委员会拒不结算的行为让我司不堪重负,无奈诉至贵法院。
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办理验收、维修资金结算的等相关工作;2、请求判令给付电梯安装费869084.5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379.4元(至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上述共计930463.92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逸社区辩称:首先,答辩人是在城建东逸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导致维修基金申请使用工作没有办法继续进行时,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签订的案涉合同也是为了配合维修基金申报工作,并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相关合同条款全部是约束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的,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应视为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的业主委员会承担合同义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次,根据《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为申请支付维修基金的主体,答辩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价款给付义务的法定条件,该合同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无法实际履行。最后,答辩人作为没有资金、没有财产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现城建东逸花园业主委员会已经重新选举成立,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应一并由其承接。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案涉合同义务,该工程因丢失零件、无法提供有效替换零件票据等原因,未经验收结算,未达到给付工程款条件。该工程为启动维修基金的专项工程,关乎所有园区业主的人身安全,在原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必然可以正常验收结算,获得通过维修基金拨付的工程款。而该工程迟迟未进行验收结算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的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在大修后业委会曾组织业主验收,当时就存在丢失零件现象,而且很多大修范围内的零部件也无法判断是否进行了更换,业委会要求原告出具更换零部件清单和采购票据、替换下来的零部件废料,但是原告均无法提供。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逸业委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城建东逸花园小区开始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对园区内八部电梯进行维修。因城建东逸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东逸社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八部电梯维修工程,工程款869084.5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大东区房产局从维修资金账户中核减后支付,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未约定质保期。电梯维修工程竣工后,沈阳市电梯安装维保技术协会于2019年4月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853084.52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审定表,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逸社区在东逸业委会无法履职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来源为房屋维修基金,被告东逸业委会作为维修基金的管理人和使用申报人,应与东逸社区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根据沈房发【2015】84号《关于加强住宅区电梯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电梯维修工程完工后,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向鉴定单位提出复检和工程结算审核申请,鉴定单位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出具复检、审核报告。该文件中明确了鉴定单位为沈阳市电梯安装维保技术协会,或者辽宁省科学研究院,或者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故本案沈阳市电梯安装维保技术协会作出的结算审定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的,质保期为二年,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结算金额申请房屋维修基金管理部门拨付维修基金。被告提出的无法确认零部件全部更换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验收、维修资金结算的等相关工作的请求,系被告申报房屋维修基金的前期准备工作,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房屋维修基金支付,维修基金申报需要法定程序,且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城建东逸花园业主委员会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3084.52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雷 凯
审判员 贾雪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