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02民初14219号
原告: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丰盛商务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产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和平区房产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电梯维修款147114.56元;2.判令被告给付迟延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暂算至2020年1月5日为45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92114.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7日,被告经招标程序后与原告签订电梯应急维修合同,原告当即施工,被告当年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2015年1月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结算造价为147114.56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平区房产局辩称,1.案涉项目并未整体验收完成,尚未到达付款条件。《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该项目是对三利和平湾小区41部电梯进行应急维修,目前原告仅提供四部电梯的验收相关手续,而整个项目的41部电梯并未全部验收完成,应待该项目工程全部完成后,一并结算;2.原告未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报审义务,无权直接要求答辩人支付费用。《政府采购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项目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款。成交供应商根据实际施工内容及施工量编制结算报告,报财政审核部门进行审核,将经采购单位签署有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的《和平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提交给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通过后,由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审定金额结算。”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履行编制结算报告,经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并将《和平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提交给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等程序之后,才获得价款,而原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程序性义务且其提供的《工程计算审定表》、《工程量清单审核总价》尚未经审核单位盖章确认,其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价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建邦公司提交的4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该4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载明电梯的使用单位为沈阳万泰富达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地点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河北街39号,发证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落款处盖有“沈阳市和平区政务审批服务局”的审批专用章。虽为复印件,但在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和平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三利和平湾小区31号楼电梯维修,共四部电梯,已维修完毕,经沈阳市特种设备研究院验收合格,符合国家标准,运行状态良好,被验收单位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该4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建邦公司提交的电梯资料移交单,拟证明31号楼四部电梯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与接收单位交接完毕。被告质证后提出其对接收单位沈阳万泰富达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知晓,不能证明该四部电梯已移交。本院认为,前述4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已载明电梯的使用单位为沈阳万泰富达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故对该移交单及拟证明事项,本院均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建邦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审核总价、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原告建邦公司原件找不到),载明涉案四部电梯维修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47114.56元,该两份材料的落款处均加盖被告的公章,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前述证据相衔接,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建邦公司提交的电梯检验费发票三张,证明31号楼四部电梯的检验费7844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称依合同约定,原告建邦公司需要提供特种设备检验合格的相关文件和报告,故检验费应由原告建邦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建邦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该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建邦公司(乙方)于2014年2月7日中标和平区政府三利和平湾小区41部电梯维修项目,并于2014年2月21日与被告和平区房产局(甲方)签订《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服务合同》,技术指标要求确保电梯维修后通过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合同第三条“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本项目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款,成交供应商根据实际施工内容及施工量编制结算报告,报财政审核部门进行审核,将经采购单位签署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的《和平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提交给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通过后,由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按审定金额结算。第四条约定,中标人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前应提供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在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后,无息退还。……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建邦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和平区房产局支付2万元履行保证金(现已退还原告)。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邦公司履行了对三利和平湾小区31号楼四部电梯的维修义务,经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和平区房产局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和平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载明‘三利和平湾小区31号楼电梯维修,共四部电梯,已维修完毕,经沈阳市特种设备研究院验收合格,符合国家标准,运行状态良好,被验收单位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建邦公司亦将该四部电梯移交给接收单位,并投入使用。
2015年6月16日,涉案四部电梯经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和平区房产局审定,工程造价147114.56元。现因此款至今未果,故原告建邦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邦公司已履行涉案四部电梯的维修义务,已经验收合格,且已移交并投入使用,工程价款亦经被告和平区房产局审定,被告和平区房产局应向原告建邦公司支付该四部电梯的维修价款。原告建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和平区房产局欠付涉案四部电梯的维修款147114.56元,故对原告建邦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和平区房产局拖欠电梯维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建邦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结合本案案情,迟延付款利息由本院酌定自2020年8月18日即原告建邦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款147114.56元;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147114.5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