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91民初3704号之二
申请人:大连建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海天路1B-44号319-1。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大连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旅顺南路东段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建新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对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并实际查封了该公司名下位于大连旅顺口区××号房屋。现申请人申请解除上述查封措施,并申请对大连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财产保全标的额以892018.47元为限,并为保全大连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连旅顺口区××号房屋的查封;
二、冻结大连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保全标的额以892018.47元为限。
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动产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有效期限为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当事人应在冻结或查封的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或查封财产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冻结或查封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