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民初字第4333号
原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六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柏岚子村。
法定代表人高本业,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焊材公司)与被告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重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焊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重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焊材公司诉称,2011年-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金桥焊材公司按照被告大连重德公司要求供应焊丝,原告金桥焊材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连重德公司仅仅给付部分款项,下欠货款552743.6元。双方并于2014年4月3日进行对账,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确认。2014年期间,双方共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付款交货。被告大连重德公司将该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后,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至此被告大连重德公司仍拖欠前述8份合同项下的货款552743.6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大连重德公司给付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522743.6元一直未付。原告金桥焊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大连重德公司又给付了22743.6元,尚欠货款50万元。故原告金桥焊材公司降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连重德公司给付所欠货款50万元,并放弃起诉时主张的利息。
原告金桥焊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2013年期间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8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合同的内容。
2、交付凭证8份,证明2011-2013年期间双方签订的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3、运输协议4份,证明原告金桥焊材公司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交给承运方交付被告大连重德公司。
4、对账单4份,证明至不同时间节点,被告大连重德公司下欠的货款数额。
5、2014年4月4日、5月13日、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以及相对应的交货凭证、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此3份合同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
6、2014年10月27日、2015年7月28日的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大连重德公司又给付货款的金额。
被告大连重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金桥焊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大连重德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盖有被告大连重德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金桥焊材公司按照被告大连重德公司要求供应焊丝,原告金桥焊材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连重德公司仅仅给付部分款项,下欠货款552743.6元。双方并于2014年4月3日进行对账,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确认。2014年期间,双方又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付款交货。被告大连重德公司将该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后,原告金桥焊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至此被告大连重德公司仍拖欠前述8份合同项下的货款552743.6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大连重德公司给付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522743.6元一直未付。原告金桥焊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大连重德公司又给付货款22743.6元,至今被告大连重德公司尚欠货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桥焊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连重德公司在接收货物后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对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原告金桥焊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没有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3.5元,由被告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