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辽行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柏岚子村。
法定代表人:高本业,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旭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路9-3-201。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旭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终2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改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为再审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15年5月20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了再审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虽其告知的起诉期限为90日,存在错误,但该错误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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