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3民初672号
原告: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园区路**中金科创园****(临沧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219503366R。
法定代表人:张清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荣,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下街县水务局生活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MA6N4EUN88。
法定代表人:金文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监事,户籍登记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原告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清荣未出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娟、监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塔吊租金76000元(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止);2.两被告连带赔偿毁坏原告塔吊和配件设备损失共计45.5万元以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过程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监事***持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件与原告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一台山东明威5610塔吊,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租金,每月租金12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自行负责塔吊的进出场费用,归还时运到原告在临沧市《塔吊租赁协议》范围内指定的地点堆放完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塔吊以及配件设备:1.大臂56米;2.配重一套(7块);3.平衡臂一套及套架;4.标节10节;5.螺栓80根;6.软铜芯电缆线50米;7.液压泵站,全部拉到被告工地使用。被告租赁计算至8月10日止,扣除预付租金2万元后还欠原告76000元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总找各种借款,后来电话也不接。经原告到永德施工现场才发现,被告将租用原告的塔吊已经彻底毁坏。经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虽然答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但却迟迟不来与原告协商并赔偿。被告损坏原告的塔吊损失是45.5万元,应当给予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至2019年10月9日止拖欠租金12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应连带支付余欠租金100000元;并当庭提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因设备状况不明,待进一步核实、取证后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被告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娟、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未能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四组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清荣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等事实;第2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法定代表人金文娟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欲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经营许可、身份证明、住址及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第3组证据,塔吊租赁协议1份2页、设备清单1份1页,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并约定租金费用、被告方负责设备进出场费用,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租金,现在还欠100000元租金的事实;第4组证据,被告方主要人员身份信息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金文娟是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监事的事实。
被告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娟、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未能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监事***持被告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件与原告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租用一台山东明威5610塔吊,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租金,每月租金12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自行负责塔吊的进出场费用,归还时运到原告在临沧市《塔吊租赁协议》范围内指定的地点堆放完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租金后将塔吊以及配件设备运走。合同签订至今,双方的租赁关系未终止,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2019年9月9日止,扣除已预付的20000元租金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建筑设备租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合理陈述、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建筑设备交由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娟、被告***未按《塔吊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余欠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支付余欠原告建筑设备租金100000元的义务。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文娟、监事***应当对该100000元余欠建筑设备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准许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撤回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在本判决书判项中明确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余欠的建筑设备租金100000元。
二、被告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文娟、被告***应当对余欠的100000元建筑设备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5元,原告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5元;被告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文娟、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青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