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临翔区鑫源建材租赁服务部与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902民初191号
原告:临翔区鑫源建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圈掌街延长线。
经营者:叶太伟,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东军,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璠,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令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荣,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县。
原告临翔区鑫源建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鑫源建材租赁部)诉被告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建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东军、伍璠,被告宏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刘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建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18836.06元及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违约金为321779.31元,赔偿金为81252元,三项共计621867.37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宏发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用于临沧市双江县世纪广场项目部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自2014年12月28日起,从材料出库之日起至材料入库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第三条、第七条分别约定租金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管0.015元/套/天。租赁材料的保养费为扣件0.2元/套、钢管0.1元/米、顶托1元/套。如租赁材料损毁则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套管10/套的价格进行赔偿。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现被告宏发建筑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支付租赁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一、租金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为218836.06元;二、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3‰缴纳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321779.31元;三、赔偿金,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包括钢管3115.2米、扣件2346套、顶托4套、套管10套,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为81252元,以上三项共计621867.37元。
被告宏发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宏发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用来主张本案租赁关系的合同中没有被告宏发建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该合同对被告宏发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用以主张租赁关系的合同,被告宏发建筑公司也未进行过追认。2.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宏发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已按照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其多付了工程款。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欠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宏发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违约金是否计算过高?
原告鑫源建材租赁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租金结算表、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委托代明辉办理租赁的相关事宜及被告拖欠租金及尚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3.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宏发建筑公司认可已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被告宏发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4.钢管、扣件、顶托明细表22份,欲证明被告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4日间租用原告钢管90610米、扣件35140套、顶托3850套、套管900套,回收钢管87494.8米、扣件32794套、顶托3846套、套管890套,尚未归还钢管3115.2米、扣件2346套、顶托4套、套管10套及计算租金结算表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没有被告宏发建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对第2组证据中租金结算表的违约金的计算不予认可,租金的计算也与被告宏发建筑公司无关,委托书既没有被告宏发建筑公司的盖章,同时代明辉也并非宏发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委托书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宏发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宏发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明细表被告宏发建筑公司没有签收过,且明细表上的租赁物是否运输到被告宏发建筑公司的工地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租金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
被告宏发建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与被告宏发建筑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已付工程款明细及收据,欲证明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已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20万元。
经质证,原告鑫源建材租赁部对被告宏发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之间只是内部的劳动关系,对外被告**一直以被告宏发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欠缺。同时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委托代明辉处理租赁材料事宜,经代明辉确认的所欠租金为202450.79元。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表中结算日期为2016-02-01到2017-1-31的结算表没有承租方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宏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宏发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发建筑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与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双江世纪广场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及周转材料承包协议》约定宏发建筑公司双江世纪广场项目部将项目的人工及工程所需设备等工作内容承包给被告**。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双江世纪广场项目。租金约定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管0.015元/套/天。租赁材料的保养费为扣件0.2元/套、钢管0.1元/米、顶托1元/套。如租赁材料损毁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套管10/套的价格进行赔偿。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如不能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3‰交纳违约金。租赁材料事宜被告**委托其工作人员代明辉进行办理。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4日间,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90610米、扣件35140套、顶托3850套、套管900套。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间被告**共归还原告钢管87494.8米、扣件32794套、顶托3846套、套管890套。现尚未归还钢管3115.2米、扣件2346套、顶托4套、套管10套。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20000元。经原告与代明辉结算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未付的租赁费为202450.79元,该租赁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解除、租金承担主体、赔偿金及违约金如何认定等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本案中,被告**以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将被告所租赁的材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但本案中从2016年1月31日起双方已无新的租赁事实发生,且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中租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内容,被告**虽以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既没有被告宏发建筑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被告宏发建筑公司至今也未对此进行追认。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及行为能够让原告误以为被告**是代理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在行使代理权。在整个租赁过程中,接收租赁物、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及对未付租金的结算,均是由被告**或其代理人代明辉行使。故本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均为被告**,租赁费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发建筑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租赁费的问题。本案中租赁期间经被告**代理人代明辉与原告结算,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除去被告**已向原告所付的120000元租金外,尚欠的租赁费为202450.79元。该租金经被告**的代理人代明辉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金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项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为钢管62304元(3115.2米×20元/米=62304元)、扣件18768元(2346套×8元/套=18768元)、顶托80元(4套×20元/套=80元)、套管100元(10套×10元/套),共计812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金8125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至2016年1月31日尚欠原告的租金为202450.79元,而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截止2017年2月18日已产生的违约金为321779.31元,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损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从2016年2月1日起以双方确认的租金202450.79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以被告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临翔区鑫源建材租赁服务部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临翔区鑫源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202450.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租金时止,随租金一并付清;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临翔区鑫源建材租赁服务部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金81252元;
四、驳回原告临翔区鑫源建材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9元,由原告临翔区鑫源建材租赁服务部负担5555元,被告**负担负担4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姜泽贤
审 判 员  杜金宏
人民陪审员  莫尔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俸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