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6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环北三路金玉名园***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明,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令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永,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双方确定工程量后,计算了工程款,经盖章确认,但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将完工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十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未能就付款条件中的竣工验收合格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宏发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已对工程进行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一、《七彩明珠商贸中心A栋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付款办法第2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即可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剩余3%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天成开发公司向答辩人签发了《结算审批表》,且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挡土墙工程由答辩人完成约50%后由被答辩人自行完成,或者发包给第三方完成,说明双方已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被答辩人确认了工程质量,并进行了结算。二、七彩明珠商贸中心项目已经进行销售和自用。三、天成开发公司签发《结算审批表》后,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已经部分履行了债务。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使本案所涉挡土墙工程未经验收,被答辩人也无权在使用后就质量提出主张,也不得以未经验收拒付工程款。
宏发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37565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现请求暂付2018年2月3日至5月3日共三个月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672元,两项请求数额共计24023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订立了《七彩明珠商贸中心A栋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安全要求、计量与计价方式、付款办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争议处理及合同生效和终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付款办法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全部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完成工程总量的60%的进度款;2、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即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剩余的3%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的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挡土墙施工,并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表,2018年1月3日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99552元,质保金(3%)11987元,结算应支付工程款(97%)387565元。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0000元。原告认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87565元,被告拒绝支付应付工程价款的余额237565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七彩明珠商贸中心A栋挡土墙工程施工达成合意,签订《七彩明珠商贸中心A栋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信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挡土墙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7565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项下的挡土墙原告至今尚未就工程申请验收,未验收合格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双方应执行完工的支付条件,因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执行竣工验收的合格付款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支付条件的答辩人确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即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书,被告相关部门于2018年1月3日审核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99552元,故应视为合同项的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7565元;二、被告文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欠款利息按欠款金额237565元,年利率4.35%计付)。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文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发建筑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即竣工验收材料,用以证明宏发建筑公司于双方结算前,向天成开发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材料,天成开发公司据此与宏发建筑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
经质证,天成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宏发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数据,不能证明天成开发公司认可或收到该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因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天成开发公司与宏发建筑公司签订了《七彩明珠商贸中心A栋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宏发建筑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其余挡土墙工程由天成开发公司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完成。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其他法律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天成开发公司应否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天成开发公司与宏发建筑公司签订《七彩明珠商贸中心A栋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宏发建筑公司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后,天成开发公司将剩余挡土墙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完成。2018年1月3日,天成开发公司对宏发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过审核并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99552元,应支付97%的工程款为387565元。天成开发公司也于同年2月12日向宏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尽管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但基于上述宏发建筑公司部分履行合同、天成开发公司将剩余挡土墙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以及其对宏发建筑公司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等一系列行为,均表明了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宏发建筑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天成开发公司应当支付97%的工程款。天成开发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成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法律事实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上诉人文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熊 祥
审判员 张文科
审判员 刘 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