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8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颖颖,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园区路4号中金科创园2栋。
法定代表人:张清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兴成,男,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唐兴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5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7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颖颖、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及唐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宏发公司与***连带支付***5万元;3、宏发公司与***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承揽合同的相对人系***与宏发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宏发公司应当支付未付的承揽费50000元。2、***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义务承担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非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权利获得50000元承揽费。因此,对于尚欠***的款项50000元,宏发公司与***应当连带承担继续支付责任。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的第一、二点理由,但是我们认为我们没有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向***支付了66000元,***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欠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针对***的上诉,宏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的上诉,唐兴成没有什么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具体为:宏发公司员工唐兴成在负责蔑厂乡大新寨村委会大地丫口安置点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期间,以公司的名义将该中标项目的挡土墙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承做,按照70元/立方米的标准支付报酬。2、本案中,唐兴成向***支付了110000元,***又向***支付了66000元,现***手中仅有利润44000元,实际***还应获得14526元的利润,并没有欠任何人工程款。3、一审法院认定宏发公司与***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合同,是对***与***签订的施工队劳务合同的认可及补充,并且有双方的捺印(盖章),那么***的合同相对方应是***及宏发公司。同时宏发公司才是真正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而不是由***支付。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1.我方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2017年9月10日***是以宏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代表宏发公司与***签订合同,在2017年10月13日宏发公司又直接与***签订了施工合同,所以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宏发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宏发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中挡土墙工程分包给***,而非宏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之后,又由***转包给***;2.宏发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是宏发公司内部的财务结算,与***无关。宏发公司向***支付了款项,不能作为免除宏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
针对***的上诉,宏发公司答辩称,1.宏发公司不认可唐兴城把项目分包给***的事实和行为,也没有约定每立方米70元的事。2.***与***在前期是属于合作关系,并由公司支付给***款项中,***也支付了6.6万元给***,***也没有异议。至于他们两人合作的费用应由他们自己结算,***和***没有证据证明各自做的工程量,宏发公司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两上诉人的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他们自己进行结算,与我们公司无关。
针对***的上诉,唐兴成答辩称,***当初是因为我们公司要找人做挡土墙,我们就去现场谈,当初口头约定价格是70元/立方,开工后我又被调走了。***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至于***与***合作做工程的事我们到后面才认得,他们之间的价格是63.5元/立方。至于工程款,我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和***。***也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对于上诉我没有意见,我只是陈述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发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发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中标篾厂乡大新寨村委会大地丫口安置点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该项目中标后即由公司员工唐兴成负责至2018年2月。在唐兴成负责期间,唐兴成以公司的名义将该中标项目的挡土墙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承做,2017年9月10日***用宏发公司的格式合同与***签订施工队劳务合同,约定将篾厂乡大新寨村委会大地丫口安置点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的挡土墙工程转包给***承做,约定每立方米63.5元。2017年10月13日,宏发公司又与***签订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将篾厂乡大新寨村委会大地丫口安置点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的挡土墙工程发包给***承做,约定每立方米63.5元。该挡土墙工程***于2018年4月左右完工,经***与宏发公司结算,***完成的总工程量共计9004立方米(其中安置点挡土墙工程量8882.976立方米,干塘活动室工程量121.5立方米),工程总价款共计571754元,***为宏发公司垫付挖机租赁费20860元,两项共计592614元。为此,***以截止2019年2月1日,宏发公司共计支付其工程款522614元,扣除20000元的质保金暂不予支付外,现尚欠其工程款50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宏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0000元。另查明,唐兴成在负责该项目期间,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给***该项目工程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给***该项目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唐兴成、***、***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挡土墙工程事实上是唐兴成以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又转包给***,且宏发公司在2017年10月13日与***另行对该挡土墙工程再次签订挡土墙施工合同前于2017年9月29日以公司的名义支付***工程款10000元,在2017年10月13日与***另行对该挡土墙工程再次签订挡土墙施工合同后又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唐兴成以公司的名义将挡土墙工程分包给***的口头协议是宏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已根据该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对***、***具有约束力。对于宏发公司与***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合同,应是宏发公司对***与***签订的施工队劳务合同的效力的认可及补充,对于内容一致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欠***50000.00元应由***支付。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补充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进场施工。宏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唐兴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时口头约定的价款为70元\立方米。宏发公司与***结算的时间是2018年5月13日,结算当日,***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证实截止2018年5月13日其共收到宏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22000.00元。***在二审中认可已收到的款项中包括了***支付给他的65000.00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工程尾款的支付主体。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宏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基于与***签订《挡土墙施工合同》的行为,将案涉挡土墙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结束后,享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工程款项的权利。结合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定工程量和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宏发公司也按照结算金额进行了支付,针对尚欠的50000.00元,宏发公司仅以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作为抗辩不予承担剩余尾款支付义务的理由,无法对抗合同之约定,应予承担合同义务。
另外,所谓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没有法律上原因的利益变动关系,其原则上适用于任何欠缺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宏发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宏发公司基于与***建立的民事合同关系,***主张***的工程款属于不得当利应对其返还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故在连带债务关系中,由于各债务人均有确保债权人债权全部实现的责任,故彼此相互连带,而债权人可向任何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而不问给付内容是否相同。而根据本文上述阐述本案中,一来宏发公司所产生的对***负有支付义务的责任是基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第二,不当得利不属于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三,***主张***承担不当得利的理由无法成立。故***主张***因在本案中不当得利而负有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5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的工程款50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050.00元,由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50.00元,由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刘 曼
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官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