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金文娟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云0923执4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德县。 法定代表人:金文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金文娟,女,1988年7月30日生,现住永德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山东省**县。 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金文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法院依法通过邮寄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依法通过微信向被执行人金文娟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并进行财产申报,至今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分别于2023年10月23日、11月28日进行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网络查控总对总查控,于2023年10月23日向房管、不动产、工商等部门进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临沧金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于2023年10月27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向房管、不动产、工商等部门进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于2023年10月23日向房管、不动产、工商等部门进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金文娟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于2023年11月14日依法对三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于2023年10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金文娟名下的银行账号。申请立案执行标的18万元,执行费2600元,均未执行到位。通过上述执行措施,现未发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措施,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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