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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02民初166号 原告:娄底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娄底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业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石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石业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9197.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2884.70元(第一部分以59535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91日),第二部分以1179197.9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681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罐子租金及维修费8512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10日,原告某某石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澜苑工地提供干混砂浆等建筑材料,其中强度M5的干混砌筑砂浆290元/吨,强度M7.5的干混砌筑砂浆300元/吨;强度M5的干混抹灰砂浆290元/吨,强度M10的干混抹灰砂浆310元/吨;强度M15的干混地面砂浆320元/吨;此价格包含运费、装车费、卸车费及税费;货款按月结算,每月支付总货款的80%,原告提供3%的有效票据,干混砂浆供应量完成后,被告在原告停止供货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原告有偿提供干混砂浆储料罐,供应合同期内,储料罐免费供被告使用;干混砂浆全部供应结束,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给付全部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该项目财务李某进行对账。2021年6月1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719.80元。2021年6月12日至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干混砂浆78.75吨,货款共计28478.10元。202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该项目工作人员陈某就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储料罐租金及维修费用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金额为85128元。2021年6月17日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石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尚欠货款多少的问题,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719.80元,另2021年6月12日至9月30日货款28478.10元,合计1779197.90元,后被告支付600000元,尚欠货款1179197.90元。 关于利息问题,《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2022年1月1日)起按原告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为304213.41元。 关于罐子租金及维修费用的问题,2021年1月5日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金额为8512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罐子租金及维修费用851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函费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保函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娄底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9197.90元及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的利息304213.41元,后续利息自2023年11月14日起继续按年利率13.8%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娄底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储料罐租金及维修费用85128元; 三、被告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娄底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娄底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65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56.85元,余款由原告娄底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