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巿琼山区上丹村德盛华庭L1栋第5层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伍鼎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天娱,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城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城联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错误。1.中城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1)根据***自述,其是徐某雇佣到“望海豪庭”项目工地上,为徐某钢筋班组煮饭帮忙的,***不是为“望海豪庭”项目工地服务的工人,而是为徐某班组人员服务的人员。(2)“望海豪庭”项目工地的务工人员都是有名册的。2016年12月1月向徐某账户支付“钢筋班组人员”工资时,***、徐某提供的《钢筋班组工资表》共包括涂照兴、杨秀华等31人。《钢筋班组工资表》是由钢筋班组长徐某制作、劳务承包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作为制作《钢筋班组工资表》的班组长徐某的配偶,如果其是在工地为“望海豪庭”项目工程服务的务工人员,其丈夫制作工资表时,恰恰把她的名字遗漏,有悖常理。2.***的劳务费用,应当由雇主徐某支付。(1)***的雇主是徐某,***是为徐某钢筋班组煮饭帮忙的的人员,徐某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其劳务费由徐某班组人员予以支付、承担。(2)***因欠付徐某的劳务费,而自愿向徐某出具欠条,***应当承担责任。但不能要求中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事实查明与审理结果,与徐某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已经当庭依职权通知案外人徐某参加诉讼,但是判决书中却没有体现出徐某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二、中城联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足额发放工人的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由。1.“望海豪庭”项目施工实际情况,是各班组将一定期间内的相关工作量汇总给实际承包人***,由实际施工人***及班组长统计确认后,向项目部申请工程进度款,项目部核对工人的劳务费后直接发放给班组长的账户,由班组长发放给班组中各工人。中城联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到班组长的账户,而不是发放给***。并且,在每次发放务工人员劳务费(工资)时,中城联公司都要事先贴出公告。其中:(1)2017年1月14日发出公告,公示将钢筋班组工资发放到徐某账户,中城联公司将按照承包方提供并经班组人员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发放工资,要求各务工人员如有异议的,在2017年1月15日上午前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过异议。(2)2017年3月15日,中城联公司向徐某账户支付钢筋班组工资13万元,并发出公告,要求各班组工人到各班组长结领工资。(3)2017年4月19日,中城联公司向徐某账户支付钢筋班组工资20万元,并发出公告,要求各班组工人到各班组长结领工资。并提示“如有异议请于2017年4月21日前到项目部提出”(4)2017年5月15日,中城联公司告示,要求“各班组施工人员,对于本项目工资转入各班组长指定账户的承诺书有任何异议的,请求2017年5月17日下午6:00前到项目办公室”。
2.2017年5月,中城联公司因停工遣散工人时,已经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发出公告并足额发放遣散工人的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由。2017年5月21日,中城联公司因停工遣散工人,公开张贴《停工通知》。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3日,中城联公司在海口市××区的监督下,根据“望海豪庭”项目工地务工人员自行申报的欠付劳务费(工资)数额(欠付劳务费数额由实际劳务承包人***及各班组长亲笔签字认可、工人签名盖手印领取),向被遣散工人发放截止到遣散之日止的工资。其中:钢筋工班人员共计44人,每人应付的工资数额不等。每张工资表均有徐某签名及***亲笔确认。中城联公司在发放遣散工人工资时,是大张旗鼓张贴公告、由海口市秀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发放工人工资,并且发放的数额以务工人员自行申报、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为准。如果***是“望海豪庭”项目工地上为中城联公司从事劳务服务的工地人员,同时***又是钢筋班组长徐某的配偶,在发放钢筋班组人员的遣散工资时,***的名字不可能不出现在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2日的工人名册上,其丈夫徐某更不可能将***的工资予以遗漏。综上,不能认定***是“望海豪庭”项目工地上的务工人员,更不能因此要求中城联公司承担付清***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
三、本案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情形。***与徐某是夫妻关系,庭审中徐某被当庭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自认:***诉称的劳动报酬54000元是***欠付徐某钢筋班工程款430000元中的一笔款项,同时也是为了能够尽快实现此债权做出来了一笔假帐,并非是***真实的欠付***劳务报酬54000元,***主张由***和中城联公司对其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实现不真实的债权。***主张***支付54000元劳动报酬并要求中城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情形。并且,中城联公司5次发放工资,共公示5次,要求“各班组人员到班组长结领工资”,如果徐某在领取工资后没有发放给***,那么,应当由***向徐某主张权利。
四、***所主张工资的唯一证据工资欠款单并没有当庭提供原件,上面也只有***的签名,没有中城联公司的签章。当庭只有***自认,中城联公司并不认可,在法律上不应对中城联公司产生效力。即使本案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其债权债务也不涉及中城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城联公司已经将“望海豪庭”项目工地的工人工资足额的发放,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从而导致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中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或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与案外人徐某存在雇佣关系,但却未依法驳回***的起诉,或者追加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所承包的“望海豪庭”房地产工程项目汇总的钢筋作业交由案外人徐某负责。结合徐某与***系夫妻关系的实际情况,以及***自述是在工地上做饭,且***所举证的《建筑工地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也证明了***以及徐厚端、徐元生等工人均系案外人徐某所雇用工人,并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所以,可以确认是***案外人徐某所雇佣的。因此,***是向徐某提供劳务,为钢筋班组工人煮饭。钢筋班组长徐某是接受其劳务的受益人,其与徐某成立劳务关系,而非***。
《建筑工地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所载工资数额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或查清基本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项目施工的实际情况是各班组长将一定期间内的相关工作量汇总给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统计确认后,向建设单位或中城联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中城联公司核对后由财务直接划款给班组长,由班组长自行将该笔款项发放给班组中各工人。根据***所举证的几份《建筑工地工资表》所载可知,案外人徐某钢筋班组的工人多达几十人,包括《建筑工地工资表》中的徐厚端、徐元生等人在内并不仅仅只有《建筑工地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所载的7人。但该班组工人均是徐某负责组织、管理及发放工资,***与该班组工人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和管理关系。且该《建筑工地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报酬纠纷时徐某单方填写,表中所载工人姓名、工资数额是否客观真实,***是不清楚的。***与徐某核算的是阶段内报酬总额,不是具体的工人名单及各工人对应的报酬数额,因此,***结合此前双方习惯以及钢筋班工人人数情况,认为该《建筑工地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实际应包含了还其他工人的工资,并非为***、徐厚端、徐元生等7人的应得实际工资。因此,一审判决***承担所谓劳务报酬,而未查明《建筑工地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中所载款项是否客观真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案外人徐某是项目工地钢筋班组长,但本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其相关工作量尚未确认,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与案外人徐某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望海豪庭项目钢筋班组结算清单》,载明徐某钢筋班组款项总额为1953804元,徐某同意现实支付430000元,对其余债权予以放弃。证明该款项数额是徐某与***确认,但因项目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建设单位并未对此进行核准确认,***与建设单位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中,应至该纠纷处理后,再确认与徐某的劳务报酬纠纷。***认为,《望海豪庭项目钢筋班组结算清单》虽然载明总额,但未载明获得该工程款总额的工作量及相应的结算依据,双方至今未对工作量进行确认,所以该工作款总额及目前应付数额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认定诉讼主体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城联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4000元,中城联公司对***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2.***、中城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海南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海南海口“望海豪庭”项目工程的开发商,海南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城联公司,中城联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又将该项目的钢筋作业转包给案外人徐某,案外人徐某雇佣***从事整理钢筋兼为工人煮饭的工作。2017年11月4日,***与徐某结算后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1日止,***应支付工程款436304元,现实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15日,***在建筑工地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上签字,同意支付***工资54000元,***追索未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是海口巿秀英区海盛路与文锦路交汇处的望海豪庭项目工地实际施工人,***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整理钢筋兼为工人煮饭工作。2017年11月15日,***在建筑工地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上签字,同意支付***工资54000元,因此,***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城联公司将“望海豪庭”项目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城联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对***的劳务费被拖欠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城联公司明知***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其对***、中城联公司拖欠***劳务费的后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要求中城联公司对***拖欠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城联公司辩称***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以及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4000元;二、中城联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中城联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是否涉案工地的工人,是否存在被拖欠工资的事实;三、***是否应向***支付工资54000元;四、中城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于2017年11月15日在“建筑工地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上签字,该汇总表载明***有54000元工资未发,***因此与***形成拖欠劳务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据此主张权利,案外人徐某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情形。***系在涉案工地给钢筋班组工人煮饭的工人,***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有54000元工资未发的拖欠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其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因此判令***向***支付劳务报酬54000元并无不当。中城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对***的劳务费被拖欠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中城联公司对***向***支付劳务报酬54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1150元,上诉人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娜
审判员 黄玉臣
审判员 周慧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震
速录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