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琼9025行初7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邵阳市敏州西路县。
委托代理人汪东,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滨河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群,局长。
行政负责人陈志福,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农国森,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上丹村德胜华庭L1栋第5层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伍鼎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法良,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正文部分简称白沙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白沙县人社局及第三人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正文部分简称海南中城联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东,被告白沙县人社局副局长陈志福、委托代理人农国森,第三人海南中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沙县人社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04号),认为刘东华死亡时间、地点及原因与工作、工伤毫无关系,认定刘东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刘东华是2016年11月16日到老乡领班的七坊镇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工地上班的,该项目施工方为第三人,刘东华同其他工人一起吃住在工地,其工作内容是铺街面地砖,工钱按铺设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2016年12月11日晚,工地本来是安排加班的,因材料未到无法加班,工地项目负责人与领班考虑到平时工作辛苦,就通知工人集体就餐后组织到KTV唱歌,期间被本地青年挑衅产生纠纷,逃回工地宿舍后被殴打致死。原告认为,刘东华参加第三人海南中城联公司组织的活动,在KTV期间应视为工作期间,刘东华在活动期间因他人伤害致死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工伤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公示报告,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3.海南省招投标监管网信息,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4.项目经理孙先阳、班组负责人艾惠有和工友蒋业飞的证言。5.班组负责人艾惠有所作的刘东华工资情况说明。6.项目经理孙先阳询问笔录。证据4-6证明刘东华为员工,在参加集体活动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伤害致死。7.(2017)琼97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白沙县人社局辩称,2017年5月19日,第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承领七坊镇环境整治工程施工,计划工期150天,该项目是白沙县在建参保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刘东华是2016年11月16日到白沙县七坊镇,与第三人承接七坊镇街道路面改造铺设路面地砖工作,工资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刘东华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没有为刘东华投保工伤保险。2016年12月11日晚,项目负责人孙先阳召集大家晚饭后去七坊镇上的歌舞厅唱歌。晚上8点吃完饭后,刘东华等12人就到七坊镇燕燕KTV二楼包厢唱歌。楼下包厢羊某某等人唱歌,期间刘东华下楼打电话与羊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刘东华上楼告诉工友其被踢了两脚。因听说羊某某等人要打他们,担心被打和纠纷升级,项目负责人孙先阳叫大家赶紧下楼回宿舍(时间约为10点30分),其中孙先阳先骑车带刘东华回工地宿舍。此时羊某某等人跟踪来到工地宿舍,正好看见刘东华开门出来,羊某某等人立即上前殴打,其中羊某某等人持砖头多次击打刘东华头部,致使刘东华倒地,直到刘东华没有反应并多处流血后才离开,此时为10点40分左右,当龙江农场医院的医生赶到现场时,确定刘东华已经死亡。本案刘东华受到的伤害、时间、地点、原因都非常清楚,此案属于刑事案件范畴,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对此案进行了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等人关于刘东华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通知》(琼人社发[2015]203号)等法律法规精神,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04号)。被告认为,认定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工作时间,二是工作地点,三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伤害。本案刘东华在KTV娱乐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死在工地宿舍,其死亡时间、地点、原因均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申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工伤保险条例》。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授权委托书》。5.《死亡医学证明书》。6.《首次参保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7.《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通知》。8.《刑事判决书》。其中证据1证明原告提交工伤认定资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受理决定,证据4、5、8证明原告提交工伤认定资料包含这三份证据。证据6证明经被告查询刘东华不是第三人员工。证据3证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行政确认。证据2、7证明被告作出行政确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第三人海南中城联公司述称,本案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不适合的:1.原告不是公司员工。2.刘东华被他人伤害致死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职务没有任何关联。3.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刘东华在刑事诉讼中已获得相应赔偿。4.刘东华受伤致死时间早于第三人与白沙县七坊镇人民政府签订七坊镇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时间,故刘东华受伤致死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5.孙先阳不是第三人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是陈瑜。另外,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承建七坊镇环境整治工程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项目经理为陈瑜。2.《白沙县七坊镇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合同还没签订,刘东华已被殴打致死,刘东华不是第三人员工。3.陈瑜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证明陈瑜为上述工程项目经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有异议,唱歌和工作没有关系,是刘东华下楼与他人发生纠纷产生口角才导致后面被打的行为,与工作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未能当庭质证,询问笔录没有公章,内容模糊无法辨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没有为刘东华投保,不能排除刘东华在工地工作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进行补充说明,因为刘东华不是第三人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所以第三人没有为刘东华购买保险。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关系不大,确实是在施工,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提及的孙先阳肯定是第三人员工,但在第三人处的职务不了解;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第三人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是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证据6模糊无法辨认,且被告、第三人有异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刘东华在第三人工地工作,无法证明案发当晚是由第三人组织的唱歌活动。被告提交的证据1-5、7、8原告、第三人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没有刘东华名字,但本案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依法确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确立劳动关系的职权,在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04号)中明确载明用工单位为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对该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决定书,且第三人答辩状中亦主张该决定书事实清楚,故第三人主张其与刘东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能与原告证人证言、被告答辩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刘东华在第三人工地工作。
经审理查明,刘东华在第三人承接的七坊镇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工地工作,铺设路面地砖,工资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刘东华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没有为刘东华投保工伤保险。2016年12月11日晚,刘东华、孙先阳等人到七坊镇燕燕KTV消费,22时许,羊归在KTV内与刘东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刘东华、孙先阳等人担心被打遂离开KTV。羊归与张亮等人商议报复,之后与张亮、吴志龙、刘亚友、羊亚彪乘车寻找刘东华。在七坊镇4G数码城前,见到刘东华从租住处出来后上述5人遂上前围打,期间羊归、张亮、吴志龙、刘亚友连续两次围打刘东华,羊归、羊亚彪还分别追打在场劝阻的刘申祥、艾惠有,后羊归等人逃离现场,刘东华当场死亡。经鉴定刘东华系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脑组织挫伤、出血,导致中枢性功能衰竭死亡。次日5人到白沙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5月26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上述5人犯故意伤害罪,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琼97刑初90号刑事判决,上述5人分别被判处11年至14年有期徒刑及剥夺1年至2年政治权利。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04号),认为刘东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主体合法。原告主张刘东华在KTV消费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刘东华到KTV是消费不是去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东华在KTV消费是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故其提出刘东华在KTV活动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东华在KTV消费期间因个人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其回到工地宿舍后走出被他人围殴致死,其被围殴时不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遭受的暴力伤害亦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引发,故刘东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2017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004号)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其锐
审 判 员 蔡型才
审 判 员 黎思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亚钟
书 记 员 许凯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第(二)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