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梁某某、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2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审第三人:海南海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联公司)、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海南海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9025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白沙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5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城联公司依法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339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6月2日开始,以33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城联公司、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城联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没有事实依据。二、与梁某某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的是中城联公司,中城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单凭结算单加盖资料专用章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中城联公司辩称,一、梁某某称中城联公司是通过王某某来指定吴某某请梁某某来施工是不符合事实的,中城联公司不认识王某某、吴某某。中城联公司确有分包劳务给海诚公司。至于王某某与海诚公司的关系中城联公司并不清楚,所以梁某某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中城联公司认为是不符合事实的。梁某某是吴某某找来施工的,吴某某是王某某找来监管项目的,梁某某的施工相对方应是王某某,而不是中城联公司,中城联公司没有义务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二、梁某某主张中城联公司多次使用公章不符合事实,在一审法院和王某某的电话录音中,王某某陈述是其委托吴某某找梁某某来施工,所欠的工钱由王某某自己来付,与中城联公司没有关系。 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辩称意见。 海诚公司、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述称意见。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联公司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3393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1035.64元(具体以33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6月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1035.64元);2.判令中城联公司向梁某某赔偿保函费400元;3.判令王某某在诉讼请求一至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城联公司、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9日,中城联公司中标白沙县打安镇卫星居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以下简称卫星污水厂工程),招标人为白沙县水务事务中心。之后,中城联公司将卫星污水厂工程转包给海诚公司,海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雇佣吴某某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2023年2月底,卫星污水厂工程施工至卫星学校时需要铺设污水管线,在完成填埋污水管线、土方回填工程后需要恢复原状,并铺设施工路段的面包砖。2023年3月初,吴某某找到梁某某要求其完成卫星学校内面包砖的铺设工程,梁某某同意后于2023年3月6日进场施工。2023年3月8日,梁某某完成指定的铺设工作,吴某某作为甲方现场代表与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卫星学校工程量、材料签证单》,该签证单记载,材料费用(含管理费)24436元、机械费用(含管理费)1921元、人工费7575元,总计33932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于2023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乙方帐户,吴某某在甲方现场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沙县打安镇卫星居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他用途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所完成的卫星学校面包砖铺设工程是因卫星居污水厂工程铺设管道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属工程,该铺设工程由吴某某代表王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因此,合同的相对方为王某某,应由王某某向梁某某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023年3月8日,经吴某某与梁某某结算后,双方签订《卫星学校工程量、材料签证单》,该签证单记载了梁某某所完成工程的材料费、机械费及人工费,具有了结算的性质,应当认定该签证单为双方最终结算的凭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梁某某所完成卫星学校面包砖铺设工程造价为33932元。因梁某某还主张中城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城联公司是否承担卫星学校面包砖铺设工程的付款责任? 对于梁某某主张中城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城联公司中标卫星污水厂工程后转包给海诚公司,海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卫星学校面包砖铺设工程发包给梁某某,因此与梁某某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是王某某,中城联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付款责任;二、吴某某在签证单上加盖中城联公司的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构成对中城联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吴某某为王某某雇佣到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在与梁某某签订相关合同时表明了其是代表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并且王某某亦认可吴某某代表其与梁某某签订的合同,因此,吴某某的行为对王某某构成表见代理而不是对中城联公司构成表见代理。2.虽然吴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加盖了中城联公司资料专用章,但中城联公司否认该资料专用章为其公司刻制,亦否认委托吴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相关合同,因此,单凭合同中加盖了中城联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不能认定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对中城联公司的表见代理;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的加入及连带责任的承担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中城联公司对王某某的债务并不同意加入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梁某某主张中城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2023年3月8日吴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卫星学校工程量、材料签证单》时约定甲方于2023年6月1日前付清款项,因此,利息应从2023年6月2日开始,以拖欠工程款33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对于保函费问题,因该项费用并非本次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并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对于梁某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33932元及利息(从2023年6月2日开始,以33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20元,减半收取计342.10元,保全费370元,共计元712.10元,由梁某某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662.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中城联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2.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4.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梁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吴某某约定的案涉项目的铺设工程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故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梁某某主张本案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不成立,而中城联公司也并非与其约定的相对方,则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