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县双新环保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4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1栋12层1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源县双新环保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第四师七十一团。
诉讼代表人:任勇刚,破产管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纬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源县双新环保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色纬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明、被上诉人双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色纬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双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双新公司承担一、二审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认定“周殿海、马斌、张健系绿色纬度公司指定的现场签收人”错误,2.认定双新公司“供应砖的数量合计518440块,价款777660元”错误。3.认定“绿色纬度公司提供的《霍尔果斯市上海路、天津路道路绿化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对报告书中关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错误。4.认定“剩余77770元即为质保金”错误。5.认定“根据《关于霍尔果斯市上海路、天津路道路绿化建设项目价格确认的函》,可以确定霍尔果斯市上海路、天津路道路绿化建设项目已于2018年1月31日前竣工验收,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即2020年1月31日支付质保金77770元”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双新公司辩称,双新公司共向绿色纬度公司项目工地运送砖518440块,总价款777660元,在送货当日由当时在场人员签字确认。绿色纬度公司已付90%的货款,即699890元,剩余10%的质保金77766元未付。关于出现了两张发票的事情,是因为在双新公司向绿色纬度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绿色纬度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双新公司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就作废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绿色纬度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绿色纬度公司向双新公司支付质保金7777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双新公司与绿色纬度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绿色纬度公司向双新公司订购彩色路面砖及黄色盲道砖,用于绿色纬度公司承建的霍尔果斯市上海路、天津路道路绿化建设项目人行道铺设;订货总价款暂定750000元,最终结算以双方实际确认的数量为准;彩色路面砖及黄色盲道砖尺寸均为20×10×6cm,单价均为75元/㎡;双新公司对货物质保两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双新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绿色纬度公司向双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双新公司供货量达到60%后再付20%材料款,全部货物供应完成后再付20%材料款;余款除质保金外双新环保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于2016年12月前付清;质保金部分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每一批货物由绿色纬度公司现场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为准,确认单为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合同签订后,双新公司陆续向绿色纬度公司供应彩色路面砖及黄色盲道砖,并由刘海峰、周殿海、马斌分别在双新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单及过磅单上对供应砖的种类、数量、运输车号签字确认,供应砖的数量合计518440块,价款777660元(518440块×0.02㎡×75元/㎡)。庭审中,绿色纬度公司提供霍尔果斯市上海路、天津路道路绿化建设项目现场材料进场统计确认单,载明绿色纬度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16120块砖、6月17日收到23920块砖、6月17日收到17680块砖、6月17日收到16640块砖、6月17日收到17680块砖、6月21日收到16640块砖、6月21日收到23920块砖、6月22日收到16640块砖、6月23日收到16640块砖、6月24日收到16640块砖、6月25日收到17680块砖、6月29日收到16640块砖、7月2日收到16640块砖,与双新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及过磅单上刘海峰、周殿海、马斌签字确认的供砖日期、数量一致。
2017年4月27日,双新公司向绿色纬度公司提供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砖款金额为777660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4月27日,绿色纬度公司分四次向双新公司支付砖款共计699890元。
另查,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月31日向霍尔果斯财政局出具《关于霍尔果斯市上海路、天津路道路绿化建设项目价格确认的函》,载明“…霍尔果斯市上海路、天津路道路绿化建设项目,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新公司供货数量及价款的确定及绿色纬度公司是否应向双新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77770元;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一:双新公司、绿色纬度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彩色路面砖及黄色盲道砖的义务,绿色纬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砖款的义务,绿色纬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含质保金的砖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新公司给绿色纬度公司提供的绿色纬度公司已经持有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其对所供应砖的砖款总额为777660元的认可,再结合双新公司供货时提供的由绿色纬度公司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的收货通知单及过磅单,可以确定砖款总额为777660元,而且这也符合合同中关于“余款除质保金外双新环保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于2016年12月前付清”的约定,同时可以认定全额发票中含质保金,除去已付砖款699890元外,剩余77770元即为质保金,故绿色纬度公司称砖款已经付清且不存在质保金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绿色纬度公司只认可双新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单及过磅单中由刘海峰签字确认的部分,对周殿海、马斌签字确认部分不予认可,但通过对绿色纬度公司提供的现场材料进场统计确认单进行核对,绿色纬度公司确认部分中不仅有刘海峰签字确认部分,还有周殿海、马斌签字确认部分,可以认定刘海峰、周殿海、马斌系绿色纬度公司指定的现场签收人,故对发货通知单及过磅单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海峰、周殿海、马斌在双新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单及过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绿色纬度公司授权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绿色纬度公司承担。综上,双新公司要求绿色纬度公司支付质保金777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绿色纬度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根据《关于霍尔果斯市上海路、天津路道路绿化建设项目价格确认的函》,可以确定霍尔果斯市上海路、天津路道路绿化建设项目已于2018年1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绿色纬度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即2020年1月31日支付质保金77770元,双新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绿色纬度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绿色纬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双新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77770元。案件受理费872元,由绿色纬度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认定周殿海、马斌为系绿色纬度公司指定现场签收人的事实,其理由已阐述的非常清楚,本院在此不予赘述。绿色纬度公司上诉主张周殿海、马斌不是其指定的现场签收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新公司提供材料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单、过磅单及发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新公司交货数量为518440块及价款金额为777660元。双方均认可绿色纬度公司已支付货款699890元,二者相减,剩余77770元应为质保金数额。故一审认定77770元为质保金,并无不当。绿色纬度公司提供的《霍尔果斯市上海路、天津路道路绿化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关于霍尔果斯市上海路、天津路道路绿化建设项目价格确认的函》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结算的依据。
综上所述,绿色纬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庆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