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28民初930号
原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1栋12层1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三巷。
法定代表人:曾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纬度公司)与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坦顺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纬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被告坦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强、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色纬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171,878.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和硕县供排水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施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9)新2828民初727号案件一审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民终992号案件二审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009,633.27元。(2019)新2828民初727号案件庭审查明,被告已于2017年11月7日收到了相应比例工程进度款,而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业主方的付款方式及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
被告坦顺路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恶意诉讼,把本应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拆分成两个案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应当被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与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关联性,应当一并在上一案件中提出。第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接收用于抵扣工程款的机械设备,且经二审法院审理确定具体金额之前,也未与我方对抵扣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新28民终992号二审判决书中虽未对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和机械设备方式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业主方给我方用机械设备抵工程款是铁的事实。首先,根据我方和业主签订《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约定,业主用价值9,192,960元的机械设备向我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业主向我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1,583,554元工程款,并交付了价值9,192,960元的机械设备用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时,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我方根据业主的付款情况支付原告工程款;第六条约定我方根据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我方按照约定按业主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基于未事先取得原告的同意而未认可,但是双方基于用设备抵工程款一直在协商,双方存在争议,并不是我方不支付或者恶意拖欠。其次,原告在拒绝接收该设备后,并未与我方核算该设备所抵扣的具体工程款,致使我方无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直至我方收到二审判决书后,才依据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第三,原告没有给我方开具工程款发票,至今原告仍欠我方3,009,633.27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我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不承担利息。2021年2月9日,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在收到和硕县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案款3,009,633.27元后十日内,向我方开具3,009,633.27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仍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利息。双方约定由原告先开具发票,我方后付款,前面3,100,000元付款也是原告先开具了3,3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后,我方才付的款。原告不向我方开具发票,我方也无法付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和硕县融坤土地储备有限公司发包的G314线乌什塔拉至紫泥泉段公路改建工程和硕县境内路段加宽工程绿化种植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价为10,182,912.22元,最后结算以业主方审计实际结算总价为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根据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800,0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300,000元。和硕县融坤土地储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暂定价为25,209,920.18元,至2021年11月7日已支付22,553,554元,占工程款的89%。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包工程进度款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后经本院2020年6月1日(2019)新2828民初727号民事判决,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009,633.2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坦顺路桥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8日(2020)新28民终99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收到工程进度款3,009,633.27元,于2021年2月19日收到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保障其债权顺利实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产生保全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2019)新2828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8民终992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全申请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协议》,已被本院(2019)新2828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它和支付欠付工程款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可分之诉。原告未在(2019)新2828民初727号民事案件中未主张利息损失,并不当然视为对利息的放弃,同时法院也未对该案中的利息进行实体上的处理,故被告辩称两个诉讼请求应当在一个诉讼中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因涉案工程进度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履行期限,该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计算至(2019)新2828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最后履行期限时止,逾期未履行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2019)新2828民初727号民事生效判决处理,即按照2017年一至五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7年11月8日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即(2019)新2828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最后履行期限,计款744,470.76元(6,009,633.27元×4.75%÷12个月×31个月+6,009,633.27元×4.75%÷365天×9天)。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发票导致没有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为保障债权顺利实现产生的保全费用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171,87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44,47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744,470.76元;
二、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749,470.7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6.91元,减半收取计7,673.4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6.10元,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晶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