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28民初933号
原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三巷。
法定代表人:曾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1栋12层1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明,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坦顺路桥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纬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坦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强、徐洋,被告绿色纬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坦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G314线乌什塔拉至紫泥泉段公路改建工程和硕县境内路段加宽工程给排水部分工程”的施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并完成工程验收;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3,109,633.27元给排水工程款的发票;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交的税金496,555.56元;4.请求判令被告对给排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返工整改,达到验收标准;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80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和硕县融坤土地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坦顺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G314线乌什塔拉至紫泥泉段公路改建工程和硕县境内路段加宽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5,209,920.18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7年5月,原告坦顺路桥公司和被告绿色纬度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将G314线乌什塔拉至紫泥泉段公路改建工程和硕县境内路段加宽工程给排水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绿色纬度公司,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和硕县,工程内容为供排水部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所有工具机械、包运输、包临建、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保修、包验收及其他工程相关的费用的承包方式;工期为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合同总工期41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工程应按相关专业的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标准、设计的要求施工,按业主要求的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确保一次性验收通过;合同价款按图纸及经济标内所有供排水部分的工程量,暂定承包总价为10,182,912.22元,最后结算以业主方审计实际结算总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甲方坦顺路桥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绿色纬度公司应严格按照投标文件、中标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图纸、业主要求、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施工,确保优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乙方绿色纬度公司协助甲方坦顺路桥公司做好工程的施工记录,做好工程签证、竣工、归档等工程资料管理,须将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施工记录、施工材料报验单、中间验收材料、中间计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一整套完整竣工资料原件提供给施工单位工程部;计划及延误约定为,因乙方绿色纬度公司的责任不能按期完工,计划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验收约定为,乙方绿色纬度公司完成每道工序都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所有工程完工后,最终以业主签发交接证书,并办理已完工程移交工作后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为,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由于乙方绿色纬度公司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整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坦顺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绿色纬度公司却严重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不按约定原告提供施工资料、不配合原告完成验收、不对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不向原告支付垫交的税金、不给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等,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绿色纬度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已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本案中的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验收。我方已于2021年3月22日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其交付该专业分包工程全部施工资料,施工的专业部分无需也无法向原告出具竣工报告。给排水专业分包工程已验收合格。总包工程已经业主方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合格的报告,我方施工的给排水专业分包工程十总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因此给排水工程也已验收合格,否则原告不可能向业主方申请竣工结算审计。第二,我方不应向原告提供3,109,633.27元给排水工程款发票。双方在2021年2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载明,“双方于2019年2月9日共同前往和硕,甲方向和硕县法院申请解除3,009,633.27元额保全措施,由和硕县法院将此款发还乙方,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2019)新2828民初727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31,963.72元”,第三条载明“乙方收到第二条所述案款后10日内,向甲方开具3,009,633.27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双方已对我方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前提进行了约定,但我方至今尚未收到原告应付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退一步讲,即使我方应当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主张的3,109,633.27元发票金额也与实际应开具的发票金额不符。第三,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税金496,556.56元。我方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自主纳税、自负盈亏,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垫付税金的协议,由第三方向我方垫付、缴纳税金在税务上也不存在操作的可能性。第四,给排水工程已验收合格、达到验收标准,我方无需返工整改。原告要求我方就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整改,应当举证证明给排水工程哪些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是否经我方认可。给排水工程系地下施工部分,属于隐蔽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及施工惯例,隐蔽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经过施工方、监理方、业主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施工环节。原告已在我方施工完毕的给排水工程上方进行路基、路面施工且施工完毕,由此可知该给排水工程已经原告、监理方、业主方认可,否则不可能进入路基、路面施工工序。退一步讲,即使该给排水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需返工整改的情形,原告也应当举证证明质量不合格需返工整改的原因是我方自身造成的,而非原告在后续覆盖施工或其他第三方对给排水工程造成破坏等原因造成的。第五,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等800,000元。该给排水工程已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符合公路工程验收标准,且原告已就全部总包工程向业主方申请竣工结算审计,故该给排水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我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条件、金额等条款,故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原告对其主张应当举证,且该违约事实应当经我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和硕县融坤土地储备有限公司发包的G314线乌什塔拉至紫泥泉段公路改建工程和硕县境内路段加宽工程绿化种植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价为10,182,912.22元,最后结算以业主方审计实际结算总价为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根据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议还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做好工程的施工记录,做好工程签证、竣工、归档等工程资料管理,须将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施工记录、施工材料报验单、中间验收材料、中间计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一整套完整竣工资料原件提供给施工单位工程部;被告完成每道工序都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违约责任中约定由于被告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必须进行彻底返工整改。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向业主方共开具23,753,134元工程发票,共缴纳税款包括增值税691,838.86元,附加税69211.57,印花税7,125.90元,企业所得税461,225.90元,合计1,229,402.23元。2021年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内容为原告拟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原告已实施诉前保全,尚未立案),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第一,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已经执行完毕的280万元的发票(发票名目为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双方于2021年2月9日共同前往和硕,原告向和硕县法院申请解除3,009,633.27元的保全措施,由和硕县法院将此案款发还被告,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新2828民初727号民事案件判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31,963.72元;第三,被告收到第二条所述案款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具3,009,633.27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四,由被告向原告提供“G314线乌什塔拉至紫泥泉段公路改建工程和硕县境内路段加宽工程给排水部分工程”的施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并配合原告完成验收;第五,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涉案工程完成验收,目前正在审计过程中。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保障其债权顺利实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产生保全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2019)新2828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8民终992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全申请费发票,《和解协议》,工程款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供涉诉工程款发票及开票金额应当如何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税金有无法律依据;3.涉诉给排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各项损失。根据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领域行业习惯,开具纳税发票对于发包人利益影响很大,且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关于发票的开具时间问题,因建筑业发票类型存在差异,属自开的,应当在收款时交付;属于税务机关代开的,需要完税才能开具,而收款是完税的前提,二者具有一定时间差,故可在收款后依法及时开具。双方的《和解协议》对发票开具时间的约定侵害了国家的税收法律制度,有损国家利益,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因原告坦顺路桥公司已履行了3,009,633.27元工程款付款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其认可被告应当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009,633.27元,故被告绿色纬度公司应当就该开票金额以税务部门确定的税率开具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税金496,555.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与业主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缴纳税款的义务主体为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缴纳税款的义务主体为被告,两个合同关系涉及的税款并非重复缴纳,被告没有承担原告与业主之间合同税款的义务,该税款也并非施工开支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给排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返工整改、达到验收标准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未约定工程资料的交付时间,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交付了施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验收,其也无法合理说明违约金计算数额及具体的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开票金额为3,009,633.27元,以税务部门确定税率为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驳回原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69元,减半收取计8,234.50元,由原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84.50元,被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晶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