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美涂恒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1栋12层1**1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美涂恒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通达路12号喀什群友物流有限公司园区内2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6号。
负责人:叶尔哈孜·**,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乃比江·***,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纬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美涂恒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涂恒公司)、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帕乡政府)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色纬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1、根据双方2021年9月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761646.655元,应当扣留5%即88082.3元。2、本案至一审起诉时尚未完工满一年,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不应当支付质保金。二、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予以返工,如被上诉人不返工,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款。1、一审时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工。或者支付相应的返工费用。至于返工费用的数额应当予以评估。而一审法院并没有释明,也没有实际进行评估。从而导致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2、根据合同第8.3条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当月有整改通知而无整改实际行动的,甲方可停止当月支付,直至整改完成。因此,由于乙方未进行整改,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工程款。3、合同第9.1.2明确约定:乙方不再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构成合同违约。甲方可委托他人修理,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承担与维修费用等额的违约金。维修费用与违约金从质保金中扣除。本案应当返工维修的费用就多达四五十万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第5.4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延误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当月的工程进度款。延误5天以上的,承包人应在2日内进行整改,如甲方未认可,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按已完工工程量的60%结算支付。本案被上诉人既未整改完成,也未施工完毕,且严重延误工期。故应当按照60%结算工程款,即:1056987.6元。上诉人已实际支付605966元,扣留质保金88082.3元以及维修费用。故上诉人无需再支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根据合同第10.11条,如因依法管理不力,造成聚众闹事,为索要共欠出现上访及过激行为。甲方有权每次扣伍万元违约金。本案就是因为民工上访闹事,影响极其恶劣。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仓促下判,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现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美涂恒公司辩称,第一、质保期限届满,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一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提交验收资料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在2021年12月全部验收合格,质保期限与2022年12月届满。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目前上诉人应当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第二、本工程验收合格,并已结算。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就不可能验收,也不可能结算。但被上诉人公司对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小瑕疵,现已整改完毕。同时在结算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已扣除了相应款项。结算单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三方具有法律效力。第三、被上诉人公司未在合同期限内完工,是由于疫情原因。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及时付款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应支付至合同款项的70%。工程结算后要支付至95%。但截至目前,上诉人仅支付了工程款的34%。违反双方的约定。第四、工人上访所要工资是其维护合法权益。并不存在闹事或其他问题。就其原因均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
帕乡政府辩称,我们与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关系。
美涂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1540717.20元、未完工工程款350000元(实际以评估数据为准);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500元;以上合计:1975217.2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帕乡政府将其辖区各村外立面粉刷工程项目发包给绿色纬度公司。绿色纬度公司承建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860717.2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施工并验收,目前该工程完工部分已经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绿色纬度公司的安排下对约5万平方米工程进行施工,后又被绿色纬度公司叫停,致使工程客观不能完工,该工程预计价款350000元(实际以评估数据为准)。但绿色纬度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据了解,绿色纬度公司仅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320000元。原告多次向绿色纬度公司催要工程款项,但绿色纬度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大部分施工的农民工无法及时得到劳务费而起诉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帕乡政府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绿色纬度公司。2021年9月,绿色纬度公司(甲方)与美涂恒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帕哈太克里乡“外立面改造”项目中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真石漆25元/㎡、外墙乳胶漆15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双方签字并**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由甲方直接代为支付工人工资,乙方提交支付证明由甲方审核,余下工程款再另行支付给乙方。无须代为支付工资,但一旦发生劳资纠纷,甲方有权直接代付工资,乙方无条件接受;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完成整村工程量,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70%,扣除甲方代支费用;工程结算款支付为完工并经业主单位、设计方、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于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保证方式为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无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第7天内,甲方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乙方,但并不免除乙方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双方权利和义务、计划及延误、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保修、劳动力管理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15日、11月17日,绿色纬度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美涂恒公司转款60000元、30000元,并分别附言“支付喀什外立面项目款”、“支付喀什项目人工费”。2021年12月,案涉工程农民工因工资拖欠问题进行投诉;2021年12月31日,喀什市根治欠薪领导小组办公室、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化解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说明”,内容为:因美涂恒公司(负责人**)不履行合同要求、拒不签字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由绿色纬度公司暂时代发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代发后一并列入美涂恒公司项目结算内容,最终代发款项从美涂恒公司实际总工程款中扣回;已于2021年12月31日下午15:30分,在帕乡政府会议室发放***班组15人农民工工资总计307550元。并附***出具的有**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农民工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2022年1月12日、1月14日,美涂恒公司分别出具有农民工、**、班组组长签字确认的“劳务工资真实有效声明书”,并附农民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同日,案涉工程***班组12人、***普·排***组7人分别领取工资共计158416元、50000元。2022年5月26日,经帕乡政府最终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及实际施工方三方代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帕哈太克里乡2021年外立面粉刷施工面积结算单”,其中真石漆16862.855㎡×25元/㎡=421571.375元、乳胶漆81338.352㎡×15元/㎡=1220075.28元、半产品120000㎡×1元/㎡=120000元,总计1761646.655元。**都乃比江·***、***、**分别在确认人处签字。原告美涂恒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4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美涂恒公司与绿色纬度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发包方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后与***、实际施工方进行了结算,三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1761646.655元,其中包括真石漆、乳胶漆及半产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绿色纬度公司向美涂恒公司支付90000元,此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绿色纬度公司代美涂恒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15966元(307550元+158416元+50000元),有美涂恒公司项目责任人**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劳务工资真实有效声明书等证据为证,此款亦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绿色纬度公司应向原告美涂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680.655元,对此被告绿色纬度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帕乡政府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绿色纬度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对被告绿色纬度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美涂恒公司诉请由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4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00元的问题。对于律师代理费,因美涂恒公司与绿色纬度公司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该费用亦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案件受理费,故应根据判决结果的胜、败诉比例分别进行承担。至于保全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申请人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一、被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美涂恒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680.655元;二、被告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人民政府在未付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美涂恒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76.96元,减半收取计11288.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8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美涂恒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8.25元,被告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0.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美涂恒公司与绿色纬度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业主方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人民政府接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使用后与绿色纬度公司、美涂恒公司进行了结算,三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761646.655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绿色纬度公司向美涂恒公司支付90000元及绿色纬度公司代美涂恒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15966元,该款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绿色纬度公司向美涂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680.655元,对此双方均未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绿色纬度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工程未完工满一年,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扣留5%即88082.3元。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予以返工,如被上诉人不返工,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2021年12月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期约定的时间为验收合格满一年,2022年5月26日三方确认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系三方对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三方具有法律效力。对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原审中未提起反诉并未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二审中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扣减相应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质量问题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绿色纬度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绿色纬度公司要求美涂恒公司应当扣留5%即88082.3元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绿色纬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1.13元,由乌鲁木齐绿色纬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米 热 古 丽 · 乃 比
审判员 ******·**拉
审判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姑 丽 其 热 阿 地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