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922民初161号
原告:化德县武军钢材销售中心。
经营者:武军,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长顺镇。
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其他不详。
第三人:马占国,男,汉族,其他不详,现住化德县。
第三人:许宾,男,汉族,其他不详,现住化德县。
原告化德县武军钢材销售中心诉被告内蒙古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原告化德县武军钢材销售中心于2019年4月23日庭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庭外协商解决,原告自愿提出撤诉,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化德县武军钢材销售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化德县武军钢材销售中心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